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容,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源,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冶金路口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未在该处承包工程,***受伤后,**基于同乡关系帮助***解决问题,不应认定**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未参与承建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认识***与**,其投保了保险,但无人申请保险理赔。
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交通费共计32747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51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联福公司将其开发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上上城理想新城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第四公司。2015年4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29号楼28层从事支模板的工作。2015年5月1日,因模板固定的铁丝断开,导致模板砸在原告的脚上,原告受伤入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擦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上上城理想新城26#29#32#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项目部研究决定,由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自身受伤一事,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伍万元的经济补偿(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一次性付清。自解决之日起,乙方不再对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诉求。甲方也不再承担乙方以后的所有的费用。2、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和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手续。3、自解决之日起,乙方或乙方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的经济要求”。该协议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并捺印。关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3350元。由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4773.37元。原告提交三河市燕郊人民病历、费用清单,计36844.71元;巴州666医院住院费用结算表2张,计3264.98元;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骨科医事服务费一张,计50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计148.7元;巴中市城乡居民医疗住院费用结算表2张,计3264.98元;鼎山中心医院费用结算表,计1200元。(二)护理费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每天120元。(三)误工费41448.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240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被告在河北省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3036元/年÷365天×24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在燕郊人民医院住院30天,在巴州666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40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五)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2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六)鉴定费3350元。本院仅支持本院委托的鉴定费用。(七)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河北省内各个建筑工地上打工,故本院认定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30548元/年×20年×10%)。(八)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原告从燕郊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回四川老家住院,之后又到北京医院复查、做鉴定,考虑到路途较长,需要住宿,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为十级伤残,势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产生,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打印费、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4067.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13000元,故原告目前实际损失应为610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钢模板支架工作,因固定钢模板的铁丝断裂,被钢模板砸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经审查,被告联福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湖南第四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第四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不能举证说明分包情况,雇主**不能说明案外人“马文广”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马文广”从被告天元劳务公司处承包涉案支模板工程,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与本案工程有关。由此,本院推定被告湖南第四公司将涉案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故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者,文化层次较低,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上述协议显失公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赔偿义务人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经查明,原告尚有61067.7元损失未受偿,被告**应继续予以赔偿,被告湖南第四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1067.7元。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和2015年的班组结算单,主张其仅为班组负责人,其与***均受雇于案外人马文广。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可***系其带领下来到涉案工程干活,部分工资也由其直接支付给***,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否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赔偿标准,因***长期在城镇务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