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3民初250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土建施工员证书、土建安全员证书;二、判决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将原告上述证书注册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约定原告考出二级建造师后,以每年18000元挂靠在被告单位,供被告使用,被告当时口头表示对原告进行聘用,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但实际并未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考出二级建造师后将各种证书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15698.14元、支付原告培训、考试等相关费用2661元及支付原告9000元。2017年5月份原告提出解聘变更单位,被告以在建项目为由拖延不解决。后原告于2018年3月份获知项目结束,一直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技术证书挂靠并不被行业所允许,国家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人事执业活动,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书挂靠当属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证书责任及办理证书在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注销手续。据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口头聘用原告事实,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15698.14元及支付原告培训、考试等相关费用2661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提过解除双方关系事实,但后来双方协商一致保持原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到始丰湖市政工程做工,而原告仅仅做了一天的工作就不去上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故应依照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起诉返还证件及注销信息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并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根本不存在返还证书之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说,就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也不是返还证书,而是撤销其注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4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之规定,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显然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取得,依法应注销其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本案也不存在返还证书之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按照原告所说双方属于保管合同关系,那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27359.14元。按照原告开庭的陈述双方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既然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支付费用,垫付考试、培训的费用及代为缴纳社保,自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费用,垫付的考试、培训等费用2661元及代为缴纳社保15698.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59.14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如原告考出二级建造师挂靠在被告公司供被告使用,考试、培训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再另外计算报酬。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1月15日取得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建筑工程专业)成绩合格证明、浙江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成绩合格证明各一份,并将相关证书提供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相关证书经被告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二级)(证书编号浙2331515109129)、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浙建安B〈2016〉0990599)、施工员(证书编号330050111001904)与安全员(证书编号330050511300499),并在被告的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备案。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二天,一天去检查工作,一天主体项目验收。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提出解聘要求,后来双方协商一致保持原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另一在建项目始丰湖市政工程做工,而原告仅做了一天的工作就再也没有去上班。后双方就解聘事项经协商无果,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考试、培训费用人民币2661元,并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之间部分社保费用人民币15698.14元,另分别于2016年2月4日与2017年1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建造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原告退回被告建造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359.14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原告将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被告公司供被告使用,被告也缴纳了原告一年左右的社会保险、报销了原告考试、培训等费用并支付给原告9000元,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具体工作,也不接受公司的考勤及管理,公司亦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建造师资质空挂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合同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建筑工程项目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应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因此,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违反上述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土建施工员证书、土建安全员证书,并将原告上述证书注册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同时,虽然被告为使用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等证书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书也为被告的在建工程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土建施工员证书、土建安全员证书。
二、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原告***上述证书注册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天台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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