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6民初368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盾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17日至仲裁之日2023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16000元;3、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2200元;4、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7日,原告经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淄博恒大养谷地下车库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考核后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23年2月22日,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层板折断,致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肋部担到扎架子用的钢管上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另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将淄博恒大养生谷地下车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工作时由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并通过其个人微信转账发放部分生活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旭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情,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工地也没有原告这个人。答辩人承接的济南四建的养生谷车库的主体工程,答辩人把木工活转包给了***,***是答辩人雇佣现场带班的。
济南四建公司辩称,济南四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案由确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否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其雇主存在劳务关系,济南四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四建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辩称,答辩人是山东旭盾公司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答辩人没有在工地现场见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山东旭盾公司工商信息、济南四建工商信息、***户籍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信息,被告明确,主体适格。证据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据四,济南四建分包合同,证明济南四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旭盾公司,旭盾公司系劳动部分承包人。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在四建工地受伤,***与***的谈话录音及光碟,证明***受伤,被***所在单位应承担责任。通话录音及光碟,证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积极上报材料,协助取得赔偿。***认为应由承包单位承担责任。证据七,***在四建承包的工地工作的照片,四建系总包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证据八,***给***转账记录,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9月29日,***向***转账工资6笔,共计36000元,证明***为原告支付工资。证据九,***微信账号截图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单位应承担责任。旭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给原告转账不是工资,工人工资没有这么多;另外工地有门禁,原告没有门禁进不去,不知道照片是怎么拍的,应该是后期补拍的。旭盾公司把木工单独包给***,具体***又把又把这个活包给谁我们就不知道了。我给他结算是木工按照53元一平方,一共大约8000平方,最多三个月就能干完,中间多次停工,干了一年,2022年4月份干到2023年3月。我还欠***工程款几千元,有些质量问题。济南四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济南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济南四建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与济南四建公司无关。对病历、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照片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病历未显示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及加盖医院相关公章证明,且该受伤事实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无从考证,且证人证言的主体身份应当接受法庭的现场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谈话录音、照片等与四建公司无关,且与原告诉求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转账及劳务管理等相关材料,四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公司也与四建公司无关。***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所以一直没处理。被告济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济南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山东旭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后续事实四建公司不知情,也与四建公司无关。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2年2月在淄博恒大养生谷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济南四建承建,将地下车库主体、主楼层面造型等分包给旭盾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旭盾公司将木工部分转包给***。
***于2023年2月22日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经***申请,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8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旭盾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相互联系达成用工合意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与旭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四建公司、***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旭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施工,旭盾公司与***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受伤后果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