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杏康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3)湘31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3)湘3123号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就事实部分的描述,“......案涉工程因需要增加农民工,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便要求第三人***联系一些工人......”,“于2021年12月1日找到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被告***公司派被告***及**参与......”,事实上,该部分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与***的单方面表述,上诉人未作任何确认,且**也未出庭,一审法院也未联系***行核实,一审法院是如何确认**是工地负责人的?又是如何确认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时**有参与?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知道***于2021年4月已经离职,又未得到上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是如何得出“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结论的?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居然不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不需要任何证据支撑,只凭某个人单方面描述即可得出结论,实在令人匪夷所思。2、关于6个农民工工资真实性认定问题,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首先,在庭审时,一审法院曾询问第三人***,其每个人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等,一开始***根据答不上来,后经***悄悄在旁提示后,***才答上来,法庭因此还多次责令***与***停止交头接耳;而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曾询问第三人***,其在工地工作了多久?是如何管理这六个农民工的?是如何知道6人的欠薪情况的?其承认在工地没待多久,具体他们做了多少天他根本不清楚,都是听他们说的。可见,***并不清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情况。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其6人的劳动报酬,是在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的组织下,经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工地负责人**的亲自核实确认后计算出来的......”,但实际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参与到其中,**本人也未承认甚至都没有出庭,***也未提交其有上诉人授权签署任何文件的证明,且***也不是项目经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一审法院是通过什么方式确认***是项目经理且与**亲自核实确认其6人的劳动报酬的?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职务代理关系,上诉人对****行了职务授权,而《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却是在***离职8个月以后才签署的,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是职务代理行为,那么离职之后的是如何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的?职务行为不需要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在逻辑上十分混乱,无法自圆其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能够确定劳务费用的唯一证据就是《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在该协议本身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在让人无法信服。本案的真实情况,为***内部承包该项目后,因项目利润较低,不满上诉人与其就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便以此方式来变向索取工程款,本案名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为工程款纠纷,上诉人在庭审及庭后代理词中,均提到,本案涉嫌原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进行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甚至在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拟向公*机关控告***涉嫌职务侵占,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时,一审法院直接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拒绝。同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叁万元......”,既然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劳动仲裁前置,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而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仅有一份证据即《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而对于该证据,上面的金额上诉人并不认可,协议上也没有签字**,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金额无异议的依据,所以本案应当先进行仲裁。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在做湖南湘西凤凰县县城彭水井公变中低压配电网建工程时,答辩人是***叫过来赶工期。做工期间一直由***对答辩人的出工情况进行记录。工程做完后,我们和项目部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工资142400元,结算后答辩人找上诉人索要工资,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欠,直到答辩人和***多次向供电公司反映拖欠工资是事情,2021年12月1日供电公司作为中间人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答辩人和上诉人代表***在供电公司的见证下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从上诉人提交的《国网湘西供电分公司2019年10千伏及以下农配网工程施工(含应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可以证明***是项目负责人,具有授权,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虽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处于离职状态,故其对任职期间实务确认也属于职务行为;再者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晓***已从上诉人离职的事实,故所做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对答辩人的工资确认是依法有据,符合实际事实。二、原审法院程序正当,**裁判。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提及中止审理,上诉人拟向公*机关控告***涉嫌职务侵占,一审法院未理会,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联,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他人合伙进行虚假诉讼,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纯属上诉人自己想象捏造,故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于是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上诉的目的不单纯,故意拖延支付答辩人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实际上增加答辩人的诉累,请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否认所发生的事实,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也对所提供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也符合客观,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提出上诉,推卸责任,为答辩人增加诉累,作为农民工最期待的就是尽快能拿到工资好养家糊口,上诉人提出上诉实际上拖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间。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先进行仲裁系错误的,双方已经签订了支付欠款协议,不需要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一审程序正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虽然在离职后才签署(农民工支付协议),只是证实他们在现场做事,仅仅只是对农民工的工作期间工作情况的确认,确认事实是发生在任职期间。农民工的真实性有凤凰供电公司业主方第三方的共同确认,并不是答辩人一人所说。凤凰供电公司在一审拿出审计报告,结算金额为1150700元,一审***承认已转863077.9元,答辩人只是代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并未足额支付到位,答辩人只有代付义务,并不承担***未足额支付部分,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责任。在庭上6原告及代理人均在我对面,本人与原告6人只是在项目上见过,签协议时见过,从未联系,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及涉及的结算方式及金额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可另行诉讼。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在做湖南湘西凤凰县县城彭水井公变中低压配电网建工程时,因工期赶紧,我叫六原审原告过来做工的。日常做工由我记录,对于六人做了多少个工都进行详细记录,之后汇报给**。之后我和**跟项目进行对接,确认劳务工资。项目完工后,六人要求上诉人和**、***支付工资,他们一直推脱,拒接支付,所欠工资就一直在拖着。我和原审原告六人多次去凤凰供电公司反映上诉人拖欠六人工资的事情,直到2021年12月1日凤凰供电公司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我和原审原告六人,***公司派***,共同协商关于拖欠的农民工资,最后协商一致,我作为六原审原告的代表,***作为***公司的代表,供电公司作为中间人、见证人,共同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签字**。而后是上诉人不诚信,上诉人称***已离职,不具有代表公司签字,而事实恰恰是上诉人叫***过来协商,作为***公司代表参加协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却拒绝**想把责任推给***。二、原审法院程序正当,**裁判。一审法院认定***是对其任职期间所负责项目工作情况的一种确认,且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上诉人的授权,也是对该事实最清楚的人员,故***所作出的确认行为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凤凰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是正确的判决。答辩人凤凰供电公司的凤凰县城彭水井公变中低配电网新建等工程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公司,本项目合同金额:1020500元(含税),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工程结算价总额3%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30日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中基字[2021]1203-2号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费为1150700元。但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止,答辩人按进度支付***公司该项目工程款累计1078450元,只尚剩工程款72250元,还应抵扣未回收废旧物资8200元及使用电力设备物资60114.18元,因此,答辩人处只有***公司保证金3935.06元,***公司都未按合同约定预留足额的施工质量保证金。该工程是***中标后组织施工,是否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给***、***以及***是否雇请一审原告施工及具体劳务费情况,答辩人是一概不知,这一切施工责任均应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21年下半年一审原告及***多次来凤凰供电公司反映***欠他们工资,***不予理睬。同年12月1日,答辩人鉴于是工程业主才组织双方来协商处理,一审原告派***,***派***为代表参与,他们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答辩人只是作为业主、组织调解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可见,答辩人并不具有法律上支付义务。也不再存在答辩人代为支付义务,因为他们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时,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146764.94元,没有多余的工程款在答辩人处,仅仅剩下保证金3935.06元,现质量保证金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关于二审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原审六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六原告工资共计142,400元(具体数额详见《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4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凤凰供电公司将凤凰县城彭水井公变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按期进场施工。2019年9月,案涉工程因需要增加农民工,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便要求第三人***联系一些工人,***就联系了六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一直做到2019年12月底才完工。完工后,六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劳动报酬。六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1年12月1日找到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反映***公司尚欠六原告工资。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便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授权第三人***,被告***公司派被告***及**参与,通过对六原告的做工情况进行统计后,确认尚欠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142,400元,其中欠原告***30,000元、欠原告***45,000、欠原告***20,000元、欠原告***16,200元、欠原告***16,200元、欠原告***15,000元,为此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第三人***代表原告方签字,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第三人国网供电分公司做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均遭到被告***公司的拒绝。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国网湘西供电公司2019年10千伏及以下农配网工程施工(含应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被告***公司派被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管理、确认及发放,同时,被告***还负责与第三人凤凰供电公司进行对接。2021年4月,被告***从被告***公司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二、被告***与被告***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三、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本案中,六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后到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做工,其6人的劳动报酬,是在第三人国网供电分公司的组织下,经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工地负责人**的亲自核实确认后所计算出来的,同时,被告***还代表被告***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对六原告在2020年9月至12月的务工情况进行的确认。虽然被告***公司抗辩该协议是在被告***离职以后所签,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的签字仅仅是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负责项目工作情况的一种确认,该确认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任职期间,且其是项目经理,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也是对该事实最清楚的人员,故其所做出确认六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对被告***公司欠付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14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司抗辩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但该支付行为是其公司内部手续问题,并不能证明已向六原告支付完毕,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与被告***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公司确认被告***曾是其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国网湘西供电公司2019年10千伏及以下农配网工程施工(含应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对被告****行了职务授权,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承担。基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此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6,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6,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58元,依法减半收取1,371.29元,由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焦点一,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管理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对作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实际全额承包和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制,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工资支付协议。虽然在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其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其与讨薪农民工代表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系履行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劳动者以***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不须劳动仲裁前置,原审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58元,由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