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3607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物流园区。
负责人:王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男,该中心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百家汇市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096129-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
法定代表人:侯海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利镇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37号办公楼3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军。
被告:张玉梅。
被告:夏福强
被告:高凤林。
被告:吴永华。
被告:张二娥。
被告:李强。
被告:赵俊飞。
被告:袁永东。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89667.5元、复利5294.57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息478192元(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复利47735.52元(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2620889.59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0.725‰计算);2.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89667.5元、复利5294.57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息478192元(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复利47735.52元(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2620889.59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证据情况: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8.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借款19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对本案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为合同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2、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被告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违约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89667.5元、罚息478192元、复利53030.09元,共计2620889.59元。
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00000及积欠利息720889.59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0.725‰计算);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77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天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亮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杨军、张玉梅、夏福强、高凤林、吴永华、张二娥、李强、赵俊飞、袁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悦
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  丁 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璐玫
书 记 员  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