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琴。
委托代理人黄立勋。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生荣。
委托代理人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勋、张基云,被上诉人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键、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立跃公司作为乙方、蓝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天然石材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第1条供货项目为武汉万达东沙豪宅样板间工程;第2条使用部位为墙面、地面;第3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大理石一批,合同总价1,202,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第4条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XXX号(周家大弯)武汉中央文化区展示中心内。……第6条品质要求为合格品,6.1供方保证提供给买方的货物是全新的、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优质的、性能是稳定可靠地、数量是完整无缺的、并且满足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通过为准。6.2参照GB/18601-2001《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一等品标准,石材厚度误差±2MM;第7条合同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7.1签订合同后预付总价20%的货款作为工程预付款。7.2乙方供完该工程的70%的数量,甲方支付总价的50%。7.3乙方供完所有数量,甲方需支付80%的货款。7.4余款等样板间石材安装完毕以后30日内付供货量进度款至总货款的95%。7.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7.6最终送货的数量、以甲方的现场材料员和仓管员签字为准。7.7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第8条货物的验收与交付,8.1合同货物须于接甲方通知后60天内全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甲方对材料单的签署并不影响乙方对货物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第9条双方责任,9.1乙方责任(1)乙方项目负责人甘靖;(2)供应产品必须严格按乙方的报价文件(甲方要求)进行配置。并保证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因乙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9.2甲方责任(1)甲方项目负责人叶建江;(2)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第10条交货时间变更,甲方对于交货时间变更的书面通知应至少提前3天发出,并且在发出通知之前,应先行口头通知乙方;第12条违约责任,12.1逾期交货赔偿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0.5%/天计。12.2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15天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则甲方按通用条款之第12.1条向乙方追讨0.5%损失赔偿。12.3逾期付款赔偿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0.5%/天计。
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30日,立跃公司分16次向蓝天公司送货。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7日蓝天公司分别支付240,400元、360,600元、360,600元,共计961,600元。三张凭证载明收款人为“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备注用途分别载明“货款东沙16号单、货款东沙26号单、货款东沙2号单”。关于付款性质,立跃公司认为961,600元是支付黄立勋名下上海星塔公司与蓝天公司的业务中的钱款,蓝天公司认为961,600元是支付本案武汉万达东沙豪宅样板间工程大理石货款。
2014年6月,甘靖在11张《武汉万达东沙样板房石材退回清单》(以下简称“退货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甘靖”,并在《天然石材建筑材料供货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因石材破损、色差、纹理不符等原因造成退货,金额为1,033,657.517元。立跃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第一,石材并未实际退回;第二,甘靖并未得到立跃公司授权,无权代表立跃公司确认退货事宜;第三,甘靖在三年后补签50%量的退货清单不合常理。
关于送货金额,立跃公司认为发生2,305,860.83元,蓝天公司只确认发生2,278,693元,认为2011年5月30日送货单27,167.83元为重复计算;关于运费,立跃公司、蓝天公司均确认发生26,200元,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关于打磨费,叶建江曾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打磨费23,217.50元。书面材料载明,镜面:464.35㎡*50元/㎡=23,217.50元。立跃公司认为发生79,165元,蓝天公司认为发生23,217.50元。双方确认,关于运费及打磨费支付期限,合同没有约定。
立跃公司多次向蓝天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蓝天公司支付工程货款2,508,505元;2、蓝天公司以工程货款2,508,505元为基数,以0.5%每天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赔偿金。
原审中,立跃公司陈述,安装完毕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工程结束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质保期为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4日。蓝天公司陈述,安装完毕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工程结束日期为2012年6月5日,质保期为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关于开具发票一节,立跃公司陈述,因立跃公司不认可退货数字,就付款金额未与蓝天公司达成一致,为避免增加税收成本,故未开具发票。
甘靖在原审中作为蓝天公司证人出庭,在2014年9月15日笔录中,其陈述“(法院出示系争合同)……合同是我起草的,签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工地是我负责的,报价也是我算的。我的名字写在合同上面是因为套用另外公司的合同版本,我们只是供货,不负责安装。我负责项目的价格、收款,具体的图纸、加工都是王广东负责。……(法院出示退货清单)……上面所有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是陆续形成的,有的单子是传给我的,有的是找到我本人的。对于退货,我当时告知了王广东,没有告知过黄立勋。小单子都是在2014年才签的,总单子也是2014年6月签的,结算的时候签的。我一直在上海,没去过武汉。……”。2014年10月11日笔录中,立跃公司代理人发问“你不在现场,凭何确定退货事实和退货理由?为何在2014年6月才签字,凭什么可以记忆三年前的事情?”,甘靖陈述“有质量问题的话,2011年10月份左右工地的叶建江打电话给我,我再告知王广东,具体王广东负责。有色差和断裂,我没有到现场,叶建江发了微信的照片给我,凭这个和王广东到现场看的情况,我确认了有质量问题。项目一直没有结束,详细数字是2014年3、4月与蓝天公司对账确认的,所以我在2014年6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跃公司、蓝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石材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一、送货金额如何确定;二、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退货金额如何确定;三、蓝天公司是否付款;四、打磨费金额如何确定;五、立跃公司主张蓝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蓝天公司确认发生2,278,693元,原审法院可予认可。关于2011年5月30日有两笔金额均为27,167.83元的送货单,分别由“叶建江”、“叶其荣”签署,蓝天公司对签收人身份予以认可,虽认为是同批货物签收两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重复计算的辩解,原审法院无法采纳。送货金额应为2,305,860.8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中约定甘靖为立跃公司项目负责人,蓝天公司有理由相信甘靖可以代表立跃公司。现立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蓝天公司明示告知变更合同中关于甘靖身份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甘靖与蓝天公司恶意串通,立跃公司与甘靖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立跃公司与蓝天公司的外部关系,故甘靖签署的退货,应予认可。关于立跃公司认为甘靖无权代表自己对外确认债务导致损失,可另案处理。故退货金额为1,033,657.52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蓝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为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备注用途分别载明“货款东沙16号单、货款东沙26号单、货款东沙2号单”,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亦符合合同约定。立跃公司虽认为蓝天公司付款是支付案外人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蓝天公司付款金额为961,6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蓝天公司已签字确认打磨费为23,217.50元,立跃公司虽认为实际发生79,1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打磨费为23,217.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五,双方合同约定凭发票支付货款,现立跃公司未如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立跃公司关于货款逾期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运费及打磨费逾期赔偿金一节,因合同未约定两项费用支付期限,通常情况下应于发生之日支付,蓝天公司逾期未付,存在过错,立跃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但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蓝天公司对此亦提出抗辩,且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双方货款金额计算如下:2,305,860.83元(送货金额)-1,033,657.52元(退货金额)-961,600元(付款金额)=310,603.31元。另,蓝天公司应支付立跃公司运费26,200元、打磨费23,217.5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跃公司货款310,603.31元;二、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跃公司运费26,200元;三、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跃公司打磨费23,217.50元;四、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跃公司运费逾期付款赔偿金(以2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打磨费逾期付款赔偿金(以人民币23,21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立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8元,减半收取为13,434元,由立跃公司负担10,027元,由蓝天公司负担3,407元,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立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天公司的退货是甘靖签字确认了清单,并无其他实际退货的凭证,且退货率高达54%在同行业里也是极不合理的。甘靖只是双方达成合同意向的介绍人,并无确认退货的权利。甘靖在原审作证中承认自己未去过工地现场,其对退货数量、金额等的确认是根据王广东的授意。王广东与黄立勋有私人纠纷,且其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立跃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答辩称:甘靖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立跃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立跃公司在项目履行中均未曾撤销其身份。蓝天公司的供货要求都是通知甘靖,王广东有时到工地现场,王广东、甘靖与立跃公司的关系是其内部问题,无法对抗作为外部关系的蓝天公司。因对结算货款有争议,双方才于2014年对账形成清单,甘靖认为将退货拉回没有可利用价值而留置在现场,这是立跃公司对退货的处理,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靖与蓝天公司共同签署的结算与退货清单是否代表立跃公司。立跃公司虽称甘靖是系争合同的介绍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也自认明知系争合同中将甘靖记载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曾向蓝天公司作过变更,且供货过程均由甘靖代表其公司与蓝天公司接洽、落实。系争合同于2011年10月签订,合同约定立跃公司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对于大量货款尚未结算与收回,并无证据表明在甘靖代表立跃公司与蓝天公司结算前,有其他人员参与此合同的履行与结算,故蓝天公司于2014年与立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甘靖就合同所涉项目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至于甘靖对于退货结算与处理的意见,是否符合立跃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其内部关系,与蓝天公司无关,立跃公司不能单方擅自否定甘靖的身份及甘靖代表其所履行的行为。若甘靖的上述行为损害立跃公司利益,也非本案处理范围,立跃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7.87元,由上诉人上海立跃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