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

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袁东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其对被申请人的欠款仅为26.5万元,原审认定为6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当进入再审。
贡舜公司提交意见称,宝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贡舜公司与案外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宝润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审法院结合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宝润公司与凌坤公司形成的工程付款凭证63万元,客观正确。宝润公司在原审中未积极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其提交的(2018)苏061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是宝润公司与凌坤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维修工程量清单,该份维修清单在本案原审时即已存在,宝润公司缺乏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宝润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现其申请再审,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宝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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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施素芬
审判员  吴汉军
审判员  陈 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