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与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384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住所地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TKY***3J。
经营者:耿洪马,男,***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晋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08437***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以下简称永安建材店)与被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贡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924392.27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67392.67元(该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5月,具体应付利息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生产商品混凝土需用黄沙由原告负责供应。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向被告供应黄沙。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黄沙及水泥货款人民币26748010.67元,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11823***8.40元,剩余14924392.2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贡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以甲方为贡舜公司,乙方为永安建材店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生产商品混凝土需用黄沙由乙方负责供应,全年按照约50万立方混凝土量供应黄沙,乙方垫资600万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垫资满后,货款每月结清,若付款不及时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甲、乙任何乙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0日告知对方,甲方需在3个月内退还乙方押金,并结清所有货款,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黄沙,截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货款达600余万元,原告仍持续向被告供应黄沙,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供应被告黄沙货款共计为26748010.67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823***8.4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24392.27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在审理中所给付的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满后,货款每月结清……”,但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持续供应黄沙,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况且原、被告在最后结算时仍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因此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尚应给付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货款1342439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75元,由被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90元,其余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永安建材店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