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395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6862978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汇贤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2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航锂电(江苏)产业园三期项目拆模时,不慎被上方掉落的杂物砸伤右手,后去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环小指手指末节不全离断。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向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21年8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人社工认字【2021】第51021号),原告向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终止案件的审理,并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晖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在中航锂电产业园3期项目拆模时不慎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在劳动行政部门投保了工伤保险和建工险。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12天按照12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具体标准由法院审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在案涉工地有项目保险,具体标准由劳动医保中心予以审核确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无异议,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期限已经法院进行了***定为3个月,但对标准被告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第64条按照2021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974元/月*60%*3个月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定。因原告在上次庭审中一味强调停工留薪期期限为6个月,故恶意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总承包中航锂电(江苏)产业园三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城东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案涉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于2021年5月24日在案涉工程工地拆模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钢筋砸伤右手,于当日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小指手指末节不全离断,***于2021年6月2日出院。***于2021年7月22日入宁波市杭州湾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21年8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城晖公司。2021年12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1月,***以城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城晖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1818.33元;2.***与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城晖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常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122号仲裁决定书,主要载明:***对***诉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城晖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以书面形式告知***,不同意***继续审理并要求终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结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323号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而城晖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城晖公司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定书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常四院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9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已支付鉴定费900元。 ***在诉讼中**:城晖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拆模发包给***,***又包给***,***是给***带班做活的,***的工资标准是和***商谈的600元/天,不去干活就没有钱;***认可停工留薪期按照***定意见书的3个月计算;***通过***向***支付医药费20000元,***与***已经将包括该医疗费20000元在内的款项进行结算,加上***的医疗费,***还倒欠***50000元。 城晖公司在诉讼中**:对*****的案涉工程承包情况及医疗费垫付情况无异议,认可停工留薪期按照***定意见书的3个月计算,但认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是***与***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的**,城晖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拆模发包给***,***又包给***,***由***招用至城晖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安排***的工作,工资标准由***和***商谈,***的工资也由***结算并发放,结合城晖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城晖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城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关于其与城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晖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拆模转包给自然人,城晖公司应当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仲裁和诉讼向城晖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视为***提出与城晖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城东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办理工伤保险,***要求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城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晖公司应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理赔手续,但***应提供有关材料。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定意见书并结合***、城晖公司对停工留薪期的**,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共计3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城晖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313元计算***工资为宜,即***的月工资按5442.75元(65313元÷12个月)计算,由此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28.25元(5442.75元/月×3个月)。 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共计13天,故城晖公司应当承担的护理费为910元(70元/天×1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共计13天,故城晖公司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鉴定费:根据***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及***、城晖公司各自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停工留薪期的**,本院认为鉴定费由***自行承担700元、***公司承担2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28.25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282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城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尽染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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