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5幢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175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在被告承揽的位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和谐华庭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他人倒车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被重型专业作业车和重型罐式水泥货车挤压,造成原告下腹部及会阴部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被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结束后,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被鉴定为双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因施工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工伤,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聘用,而是安徽锦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雇用,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支付的,原被告间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初次在安徽锦元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其实际年龄为64岁。即便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工地施工,按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也应按劳务关系处理;3、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且被告在原告的交通事故之诉中积极予以配合,原告亦承诺与被告间无任何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因作业车造成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
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垫付费用清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用工单位因原告受伤而垫付的费用;
4、用工证明,证明被告为绩溪县和谐华庭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在该工程从事泥工工作;
5、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劳务分包的和谐华庭工地上班情况;
6、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具的申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用人单位即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仅参与送医救治相关事宜;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到安徽锦元置业工地工作时是2014年,原告年满64周岁,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6无异议;证据4是由被告出具,但当时是为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之诉中能拿到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而出具的,具体到本案就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系复印件,也不能看出是被告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可由其出具,其应对行为后果负责,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在和谐华庭工地务工的考勤情况,结合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务公司系绩溪县和谐华庭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发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和谐华庭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4月3日,***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和谐华庭小区施工时,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施工工人***,将***挤压在货车和停放在同侧非机动车道内周老虎的重型专业作业车之间,导致***下腹部及会阴部受伤。***先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宜黄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5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绩劳仲不字第0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发出生于1950年2月,2014年10月***初次到劳务公司上班时,其已年满64周岁。***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到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其与用人单位劳务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请求确认与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