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5514号
原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与盛居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善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内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勋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3号二层209(C座)。
法定代表人:孙勋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慧,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溢环保公司)与被告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洁环保公司)、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实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溢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王佳与被告国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洁环保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洁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98320元、利息126895元、违约金839748元,共计6564963元;2、被告国发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因该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尚洁环保公司与原告鉴定《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尚洁环保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尚洁环保公司系国发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子、母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故对本案诉求,国发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尚洁环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国发实业公司辩称,合同的首部中新房国发实业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采购合同的尾部的盖章不一致,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存疑;对国发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有异议;尚洁环保公司是国发实业的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国发实业公司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国发实业公司无前述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对国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1采购合同、说明函,国发实业公司认为采购方为中新房国发实业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尚洁环保公司;说明函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2合同履约完成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内乡县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异议为,该函及情况说明的首部和尾部的采购方署名均为中新房国发实业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尚洁环保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尚洁环保公司收到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垃圾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并经原告调试交案外人正常使用的这一事实,国发实业公司不持异议;且证1、证2中均加盖了尚洁环保公司的印章,故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尚洁环保公司;因国发实业公司除上述异议外,对采购合同、说明函的内容及证2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国发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2日,尚洁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尚洁环保公司,原告为乙方)。甲方购买乙方的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总款的100%,合人民币:5598320元整,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总款4个月产生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6895元(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6.8%)。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使用四个月后,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设备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千分之三)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百分之十五)。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的尾部,甲方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勋勋的印章,由吴钧在经办人处签字;乙方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善宏的印章,由韩渤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9年6月16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达内乡县生活垃圾场进行安装、调试,并完成对使用方操作人员的现场培训。并约定于2019年9月22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合同货款及利息共计5725215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尚洁环保公司与内乡县垃圾处理场三方对上述内容通过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三方并于同一天共同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尚洁环保公司收到并交案外人使用原告的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四个月后,未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尚洁环保公司、国发实业公司户名下的银行存款6564963元或查封价值6564963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做出(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尚洁环保公司系国发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尚洁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尚洁环保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合同货款,现不予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尚洁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598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采购合同约定尚洁环保公司应承担4个月的利息,且该利息在确认函中双方再次确认,故原告诉求的利息126895元,应予支持。尚洁环保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的设备货款,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诉求尚洁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839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发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尚洁环保公司系国发实业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其债务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母公司的国发实业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向对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子公司尚洁环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对其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98320元、利息126895元及违约金839748元,共计6564963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55元由被告南阳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凯
人民陪审员 邵 雨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重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