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5237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众合智行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胜联路888号1幢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KJG2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双城国际4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24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众合智行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智行公司”)、浙江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提起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合智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众合智行公司、浙江众合公司未结清水电费用、损坏屋内设施、延期退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变更后):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月15日至4月18日的占有使用费15666元、物业费1183元。
被告众合智行公司辩称:一、租住期间的水电费已全额结清,屋内设施系质量问题、自然使用损坏而非人为损坏,且已配合完成维修,其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其已于合同到期前搬离,原告实际收回房屋,屋内设施维修并不影响房屋出租,原告空置房屋扩大损失,主张合同终止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众合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于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租赁原告房屋,退租时屋内设施完好,费用均已缴清,合同到期后的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郡柳路145号鸣柳苑13幢22号9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所有人,被告众合智行公司系被告浙江众合公司的子公司。
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浙江众合公司使用。2023年1月,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众合智行公司(乙方、承租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12个月,从2023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月租金5000元,不包含物业费;租住期间,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爱护屋内设施,如有人为原因造成破损丢失应维修完好,否则照价赔偿,房屋及设备自然性损坏,由乙方告知甲方,并由甲方承担修复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退房时交清水、电、气等费用,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下水管道、厕所无堵漏,保持房屋整洁。
2024年1月14日,原告丈夫***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众合智行公司员工***对接退租事宜,经***现场看,认为房屋存在卫生未打扫,两处墙壁破损,冰箱无制冷,房间柜门缺失,客卧卫生间台盆木板破损、墙壁裂缝,4个门禁卡待交接等问题。1月19日,被告众合智行公司联系保洁上门打扫房屋。1月21日,***告知***房屋密码。1月23日,***向***发送消息“另发现北房间一床头柜少一个柜腿”“双方已明确的费用1590元,请予以支付。门禁卡90元,截止今天房租费1500元”,***回复“租房三年的自然磨损都被忽视,由我们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已经很可以了,之前讲的也是维修期间的水电费,现在还要额外算房租?明确表示这个钱我们是不会付的”。同日,被告众合智行公司联系维修师傅上门维修墙面、卫生间台盆、柜门,后双方对卫生间台盆维修未达成一致。4月1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被告众合智行公司支付卫生间台盆等维修费4300元。4月12日,被告众合智行公司支付原告二次保洁费及床头柜腿费用270元、2024年1月水电费45.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国家电网电子账单、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保洁记录、维修记录、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众合智行公司作为被告浙江众合公司的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其是在被告浙江众合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权利义务终止后与原告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案涉纠纷与其母公司即被告浙江众合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水电费未缴清构成违约,被告众合智行公司辩称水电费于次月出账故退租时无法缴纳1月份水电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房屋设施损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设施损坏属于质量问题及长时间使用的自然损坏,后其已配合维修,且即使是人为损坏合同也仅约定应维修完好。本院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未对违约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使用房屋难免产生设施损坏等正常损耗,被告众合智行公司事实上在原告提出退租房屋存在的问题后也予以保洁、维修等配合,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清洁、维修问题,确会导致案涉房屋出租受限,产生租金、物业费损失,因纠纷发生时正值春节租赁市场淡季,租赁市场相较之前也存在下行趋势,且被告众合智行公司已于202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房屋密码,原告已经可以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卫生间台盆维修等问题与房屋重新挂牌出租可同步进行,原告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参考租赁合同月租金酌定被告众合智行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损失5000元。被告浙江众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合智行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133.41元,由被告众合智行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