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1187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道站前办事处松洲园小区28号楼1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09,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本金2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农林废弃物生产沼气和有机肥循环化利用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尚欠原告209,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我借用被告鑫盛隆公司资质承包了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农林废弃物生产沼气和有机肥循环化利用项目,我是实际施工人,我雇佣原告为工地施工员,鑫盛隆公司给***原稿上的养老保险和意外保险等五险,费用是自项目的社保基金中出,施工过程中***一直在项目部里,2018年以前一直是正常的,2019年之后我就支配不了工资了,谁有人找人就能拿到工资,所以他们才起诉的,欠据确实我出具,我欠原告劳务费属实。
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不是雇佣或者用工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事实和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过,原告是被告***的亲妹夫,其在诉状中也自认是受被告***雇佣,原告明知雇佣主体是被告***不是我公司,不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我公司未雇佣也未委托过他人雇佣原告,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未对工资标准、用工期限达成过合意,更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工票等,原告自认其是施工员,也就是所谓的工长,属于管理人员,不是农民工,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雇佣主体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欠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至今已长达近7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欠据、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3)内0404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挂靠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农林废弃物生产沼泽和有机肥循环化利用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10,00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9,000元未给付,于2017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公路、桥梁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灌溉排水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江河湖坝设施工程施工。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工资款209,000元未给付,被告***作为涉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直接义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其次,结合原告的具体劳动内容,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施工员属于建筑施工行业的管理人员,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加之原告***与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存在过错,但原告不具备农公民身份,其向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款已属违约,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资款全部支付完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09,000元,并自2024年11月6日起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工资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