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335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西平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黄炳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炳能,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73.25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个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73.25元,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来宾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中心村、机井通电项目标段1: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项目中的其中4个项目,分别是:新增配变解决武宣站河西线大陆村1号配变重载(中心村)、桐岭供电所思布2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金鸡街1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鱼步村3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黄炳宏与被告黄炳能是兄弟,黄炳宏与黄炳能在这个项目中是合伙关系,共同施工建设本案所涉项目。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炳能均认可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黄炳能、原告***4方当事人约定:***施工队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劳务公司账上,由劳务公司转到黄炳能账上,再由黄炳能转入***账上。***施工队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是未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在其办公场所组织召开“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项目中的***班组施工结算洽谈会”。会议明确了尚欠***工程款179573.25元,会议之后,***收到了10万元工程款,目前实际尚欠79573.25元。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炳能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应负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黄炳能支付工程款,导致黄炳能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本公司聘用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中甲方明确指的是王福军而非本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也是王福军而非本公司,原告与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及黄炳能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并没有本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即黄炳能和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工程结算通知,证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劳务施工;
2.工程承诺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炳能均认可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且约定***施工队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劳务公司账上,由劳务公司转到黄炳能账上,再由黄炳能转入***账上;
3.工程结算单、工程款预支单,证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炳能与原告计算工程量,并确认工程价款;
4.结算洽谈纪要,证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在其办公场所组织召开“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项目中的***班组施工结算洽谈会”,会议明确了尚欠***工程款179573.25元;
5.来宾武宣供电局项目管理中心的关于协调解决勤丰裕公司、***施工队劳务纠纷的会议纪要;
6.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调解决勤丰裕公司、***施工小组劳务纠纷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
证据5、6共同证明在两份纪要中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都承认了尚欠原告施工队班组179573.25元,2020年6月15日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队10万元,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施工队剩余79573.25元。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劳务协议并不是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上作为甲方的签订人王福军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而且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和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才为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该公章与劳务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对《关于配合鱼步3号公变改造工程结算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落款是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来宾项目部,没有我公司员工的签字和加盖公章;对证据2,该工程承诺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均是原告与黄炳能及宏泽电气公司之间的行为,均不是与本公司签订的;对证据3结算单和预支单均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确认在武宣四个项目是由总包方黄炳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中所列明的一些内容也不予认可。两份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前提是因为总包方黄炳宏未能及时的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且事后也未能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造成原告向武宣供电局及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而我公司作为涉案的项目负责方,出面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只是黄炳宏未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而非我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之所以在协调中承诺,预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是基于与黄炳宏之间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而事后,我公司也将该款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而该笔款项仅为我公司应当支付给黄炳宏的工程款,经最后结算,我在支付该10万元款项后对于涉案的四个台区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黄炳宏,并且已经超付了部分。所以对于余下黄炳宏拖欠原告7万元多工程款,我公司已无法代黄炳宏支付。
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支付凭证3份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关于劳务费支付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26日通过宣霖劳务服务公司柳州分公司向黄炳能支付了259770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了14100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16200元,这三笔款项均是通过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黄炳能支付黄炳宏所承接的来宾武宣台区项目工程劳务费;
2.来宾供电局标段1: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施工费用洽谈纪要,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黄炳宏,对案涉四个台区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给黄炳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模糊看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交证据2相互印证,能体现原告所完成的工作,作为定案的参考;对于证据2、3,是原告与黄炳能及广西宏泽电气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黄炳能及广西宏泽电气公司不质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炳宏以洽谈纪要的形式约定:由黄炳宏对来宾供电局标段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的电气土建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福军(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内容及建设规模:共同参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的其中四个工程分别为:新增配变解决武宣站河西线大陆村1号配变重载(中心村)、桐岭供电所思布2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金鸡街1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鱼步村3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第4项约定“承包范围:……甲方负责采购供应主材料设备,乙方负责保管、装卸、倒运及安装……”;协议还对工程每个分项价款、工期、质量目标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5月27日,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与原告签订工程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认可原告与王福军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因黄炳宏不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给原告,原告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武宣县供电局的4个台区工程的施工结算问题进行洽谈,确认剩余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79573.25元。
2020年5月29日下午,武宣县供电局农配网主项目部组织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调解决拖欠原告施工队工人工资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经勤丰裕公司与***施工队核算并形成纪要,勤丰裕公司尚欠***施工队工人工资17.90万元;二、勤丰裕公司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勤丰裕公司预付***施工队工人工资10万元;三、由***施工队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双方单位、当事人相互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之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7月9日,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协商,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确认尚欠***施工小组劳务费79573.25元(含税)。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福军签订了劳务协议,2017年5月27日,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诺书,认可原告与王福军所签约定劳务协议内容。说明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已取代了案外人王福军合同的地位,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2.关于案件定性问题,根据案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欠款项为劳务工资,可以确认所欠原告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更正。
3.关于所欠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根据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针对武宣县供电局的4个台区工程的施工结算问题进行洽谈形成的会议纪要及2020年5月29日武宣县供电局农配网主项目部组织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调解决拖欠原告施工队工人工资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20年7月9日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协商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尚欠***劳务费为79573.25元。
4.关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聘请原告务工的雇主为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原告履行了劳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需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另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573.2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7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1年期LPR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573.2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7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1年期LPR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89
元,由
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黄炳能负担。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祺
审 判 员  卓义林
人民陪审员  覃 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海洋
书 记 员  李伞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