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建鸿达现代城1907-1908室。
负责人:郑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悦湖国际1楼110、111、119、120房屋和4楼402房屋。
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通长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在《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二条与第三条约定前后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依据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申请人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追偿。三、申请人对货物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认定为被追偿的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义务约定,在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按时向甲方发出到货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安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受损记录供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项约定,因乙方本身的失误或疏忽所致的货物损坏、丢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在损失金额得到双方确认后负责赔偿甲方的损失,原则上不得超过货物总价的110%”。本案中,本案的货物损失发生在申请人向第三人株洲中车公司交付货物之前,此时申请人未完成委托义务,申请人仍需对货物的安全承担责任。按照上述约定,申请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两条合同条款并不矛盾,第三条的约定是对第二条约定的细化,故原审判决依据第二条的约定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申请人对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为合同义务非侵权赔偿义务,其实质是一种约定的无过错责任。是否因案外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并不影响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无论是否为海关查验导致的货物受损,申请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有证据证明,系海关查验时导致的货物受损,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的规定的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包含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包含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追偿的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株洲中车公司负有违约赔偿义务,所以作为保险人的被申请人享有对申请人的代为求偿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