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2581号
 
原告: ***,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401095218。
委托代理人:祁小丁,延安市宝塔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卜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岗,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本科文化,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4140334。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从受伤之日至立案之日,50元×5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1)伤残等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在枣园学院坊车库工地打零某某,从事整理材料工作。3月26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幸被掉下来的钢管碰伤右脚。原告起初因稍感疼痛,局部肿胀不明显,觉得没什么大碍,就未进行诊治。第二天仍继续来到该工地干活。后连续工作了4天,在3月30日下午,受工地领导安排,原告和其他工友搬运办公桌椅、物品。从一楼搬至三楼的过程中,原告当即感到疼痛难忍,右足损伤再次加重。回家后,原告打电话给其工友讲述了再次受伤这一事实并让其工友捎带给工地领导请假。第二天也就是4月1号,原告接到工队负责人电话,通知说其被解雇了,不要来上班了。因遇下雨,原告行动不便,后于4月2日原告前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2跖骨骨折,有移位,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因负担不起医疗费拒绝住院治疗,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回家休养。检査结果出来后,原告于当日通知了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的负责人,并向其陈述了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后原告找到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有关负责人,就提供劳务致害受伤这一事实主张赔偿。然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的有关领导拒不承认该人身损害发生在该工地上,拒绝进行协商,原告无奈,故成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依据涉案项目农民工实名制考核记录,原告***的受雇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7天,日工资160元,共计1120元。原告于4月1日早上通过工友带话说其有其他事情要请假。同日下午,工地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其已被解雇。当时原告并未提到其受伤一事。原告诉称其3月26日就受伤了,但事实是原告于3月26日至3月31日期间一直在工地正常干活。如果原告于3月26日就已受伤,不可能还在工地上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其在工地受雇期间并没有发生事故,无受伤依据。原告在非受雇期间所受伤害与其公司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原告并未住院,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起受雇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公司,在枣园学院坊车库工地打零某某,从事整理材料的工作。2020年4月1日,原告被被告解雇。2020年4月2日,原告前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石膏外固定。花费医疗费及器械费,共计94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26日下午在被告工地上整理材料时,被钢管砸伤脚,导致其右足第二跖骨骨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3月26日下午在被告工地上被钢管砸伤脚,致其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倩 倩
 
 
 
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圆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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