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审被告:山东齐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
原审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格,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山东齐鲁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重工)、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98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将涉案的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实施。***从齐鲁重工定做了一台其中质量为2吨的起重机,***将该起重机运输至济宁市鱼台县红卫村。之后***将该起重机的安装工程承包了**实施,并且上诉人在与**口头达成安装协议后,立即向**转账1000元定金,对此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上诉人从淮河公司承包了一台行车安装业务,这是错误,上诉人是向淮河公司出售一台行车,上诉人并不是只负责安装。在一审中,**认可***是其找去的,所以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找去的是错误的。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已经将起重机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实际是由**雇佣的具体施工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承包给**安装的起重机不需要安装资质。***从齐鲁重工定做的起重机的起重重量为2吨,该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由专业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不需要安装单位具备相应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条件的起重机才属于特种设备,但是《特种设备目录》中4000代码中对属于特种设备的起重机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定义的特种设备起重机为:“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也即起重重量大于或等于3吨的起重机才属于特种设备,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的要求进行安装,但是本案中的起重机起重重量只有2吨,因此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专业公司安装,***将该起重机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实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雇主实际是**,并不是***,因此,***的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三、***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定做的起重机不需要安装单位具备安装资质,但是需要安装人员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比如安装人员需具备电工证、焊工证、高空作业证等资质,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虽然认可其是受**的安排去安装起重机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受伤是在安装起重机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不是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提交了安装现场的照片,现场照片并没有显示现场有人员跌落的痕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是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涉案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涉案的起重机安装不需要安装主体有资质,上诉人对于起重机安装工作没有选任过错。被上诉人是受**雇佣从事其中安装工作,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齐鲁重工述称,没有意见。
淮河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9.36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947元、护理费1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38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初,***从淮河公司处承揽一项行车(单梁起重机)安装业务,具体是在淮河济宁鱼台段红卫站点设备检修房内安装一台行车,行车起重量2吨。2022年2月27日,***通过与齐鲁重工法定代表人张欣签订“承揽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在该公司定制一台2吨单梁行车。3月10日***将将加工完毕的行车送到济宁鱼台工地。此后,***找**,并通过**找***等人去鱼台工地进行安装施工。2022年3月14日,施工第一天,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导致左脚受伤。此时,***与**、***等人就工程款是按承包还是按天工结算尚未约定明确。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23729.36元,医院诊断原告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事故后,***转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并在2022年4月15日与原告通电话时谈到“……法院怎么判,俺怎么给你……我给(赔)你钱也行……”。2022年6月23日,经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院内2人,院外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另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规定,额定起重器量大于或等于3吨,且提升高度大于或等于2米的起重机,才属特种设备。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材料、承揽合同、原告病例、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承揽的行车安装项目施工中受伤,事实清楚。***作为项目承揽人,应对自己工地上施工人的工作身份负举证责任。***主张施工作业承揽给了**,原告系**雇佣,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陈述,***与***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受***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规定,案涉行车额定起重量2吨,不属特种设备,对其生产制作无需特殊资质要求,安装也不需要专业安装公司。淮河公司与***,以及***与齐鲁重工均系承揽关系,原告请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从5米多架子上掉下摔伤,根据国家安监总局《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等规定,2米以上高空作业人员需办理《登高作业证》,原告作为具体安装作业人员,没有《登高作业证》等证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误工等自行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复鉴,但在复鉴期间拒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复鉴权利,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日128.94元)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但误工期应记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729.36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023.74元(47066元/365101)、护理费5640元(20794元/36592+20794元/3658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营养费2700元(30元90)、鉴定费2860元,合计154985.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985.10元的80%,即123988.08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欠120988.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负担1360元,原告负担5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齐鲁重工、淮河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的安装系由***承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将设备安装转包给了**,应举证证明。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设备安装转包给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雇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及安全保障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上诉人未举证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怀疑***不是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