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喀米力江图尔荪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米力江图尔荪,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热拉库尔班,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瓦古丽司马义,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磊,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向***支付82997.9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1.判令淮河公司对***支付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9年9月份,喀米力江图尔荪与***合作运输戈壁石,2019年11月20日,喀米力江图尔荪与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戈壁石运费结算单,运输费用合计44683.10元。因***多次向喀米力江图尔荪催要正式税务发票,但喀米力江图尔荪一直没有提供,后期***自己开发票给淮河公司,故应扣喀米力江图尔荪运输费税金2681元,实际***只欠喀米力江图尔荪运输费42002.1元。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根据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记载,***通过广发银行银行卡向喀米力江图尔荪银行卡分五次转款。其中:①2019年9月13日转款15000元;②2019年9月13日转款50000元;③2019年9月20日转款70000元;④2019年10月26日转款30000元;⑤2019年10月31日转款10000元;喀米力江图尔荪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预借运费175000元。由此,***向喀米力江图尔荪预借运费175000元,扣减喀米力江图尔荪2019年10月8日向***归还的50000元、应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支付运费44683.1元、代开发票垫付代缴税金2681元,喀米力江图尔荪欠***82997.90元,喀米力江图尔荪应当予以偿还。***向一审提交了一组6份广发银行喀什支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向喀米力江图尔荪出借175000元,一审法院未采纳错误。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喀米力江图尔荪应向***提交正规发票的主张未作评判,属程序瑕疵,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辩称,***主张的175000元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为淮河公司承包项目向阿图什市红旗农场图尔荪马木提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时支付的货款。阿图什市红旗农场图尔荪马木提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图尔荪马木提是喀米力江图尔荪的父亲,所以喀米力江图尔荪代收***转账的175000元。现淮河公司与阿图什市红旗农场图尔荪马木提砂石料厂签订的《砂砾石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要求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支付82997.9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提供运输费44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时,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已向税务局缴纳442.41元的增值税,并将发票原件交给了***。所以运输费的税费不是***缴纳的,是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缴纳的,***请求提供发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淮河公司辩称,***与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之间的运输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河公司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支付砂石料运费44683.1元。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淮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河公司将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承包给***,***将该工程的运输砂石料事宜承包给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并用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的车辆进行运输。拉运完砂石料后,2019年11月20日***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出具了一份加盖淮河公司公章的44683.1元运费结算表。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按照约定已经完成拉运任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为该工程拉运砂石料,对此***也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淮河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由***承包,***也认可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为工程拉运砂石料,故***对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有支付义务。虽然***辩称其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借款175000元,除去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运费44683.1元及向***还款的50000元,再加上代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缴纳的税费,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尚欠***82997.9元,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应当予以偿还,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砂石料运输费44683.1元。二、驳回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为运输费缴纳2681元增值税。经质证,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表示运输费增值税442.41元已由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缴纳,发票原件已经交付***。***提交的该份增值税发票未载明是运输费,且纳税金额与运输费数额不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淮河公司表示该发票是另一个工程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从该发票内容及所记载税费金额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提交以下证据:
一、光盘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2年10月7日***同意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支付运输费44683.1元。经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淮河公司表示***与喀米力江图尔荪之间的聊天内容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经与原始载体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一张发票代开历史代开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为涉案运输费44683.1元代缴442.41元增值税,并已将该发票交付给***,已履行了交税费发票的义务。经质证,***认为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没有给其提交税费发票,该发票不是原件,内容也不清楚,代开记录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明,与本案运输费无关,不予认可。淮河公司认为其与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见过该代开记录,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向本院提交的发票代开历史代开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是原件,但与发票代开记录记载的金额、发票号码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为涉案运输费44683.1元代缴442.41元增值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砂砾石供货合同》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转账给喀米力江图尔荪的175000元是根据《砂砾石供货合同》向供货方支付的货款。经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淮河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喀米力江图尔荪所提交的《砂砾石供货合同》页码前后不相连,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对,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0日,***向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出具《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喀米力江)格宾石运费结算单》一份,并盖有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章,总金额为44683.10元。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于2021年3月19日以淮河公司名义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金额为44683.1元,发票号码为:××。2022年10月7日***表示同意支付44683.1元运输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是否应向***支付82997.9元;二、淮河公司应否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是否应向***支付82997.9元。一审认定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运费为44683.1元,***上诉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提出喀米力江图尔荪向其借款175000元,扣除应付运费44683.1元、代缴税费2681元及喀米力江图尔荪已偿还的借款50000元,主张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应向***支付82997.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上诉主张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应向其返还82997.9元,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认为喀米力江图尔荪尚欠借款175000元未还,但该事实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2.在本院二审中,喀米力江图尔荪所提交的“发票代开历史代开记录”能够证明喀米力江图尔荪、海热拉库尔班以淮河公司名义代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与“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喀米力江)格宾石运费结算单”所确认的运费结算数额一致。***并未就涉案运费44683.1元其已开具发票并代缴税费2681元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提出涉案运费44683.1元中应予扣除其自行支付的税费2681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喀米力江图尔荪应向其提交正规发票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喀米力江)格宾石运费结算单”所确认的运费判令***支付尚欠运输费用44683.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二、淮河公司应否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热拉库尔班、喀米力江图尔荪按照约定已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作为托运人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淮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虽然“阿图什市布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喀米力江)格宾石运费结算单”上盖有淮河公司项目部章,但淮河公司与***均认可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淮河公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海热拉库尔班、喀米力江图尔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出具结算单。2.***在一审答辩中未提出淮河公司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反而主张自己已支付完毕涉案运费。3.海热拉库尔班、喀米力江图尔荪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同意支付涉案运费,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涉案运费并无不当。故***要求淮河公司应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热拉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  热莫合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艾 科 拜 尔 图 尔 荪
书 记 员 热 依 拉 艾 斯 哈 尔
书 记 员 阿 迪 拉  吐 尔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