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原告***侄子。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4278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待鉴待定后变更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845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安丘市××镇××坊村干活时,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因操作失误,不慎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8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经查,安丘市华安水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被告**系该工程工地负责人,被告***、***跟随被告***、**在工地施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坊子煤矿受伤后在家中养伤,没有任何收益,就找到***的劳务队,因为身体不好,工钱比正常人低,工地和劳务队要求在工地不得喝酒。当天午饭时,原告独自一人去小吃部吃饭时醉酒,干活过程中找不到原告了,有人在吆喝,才发现***在离工地50米处的垃圾场的一根水泥管中。将他扶出来后,打电话叫**送去了凌河卫生院。拍片时发现脚骨骨质增生严重,诊断后要求转院,后转安丘市中医院,做CT显示脱臼,医生三人为其复位未成功,被迫进行了手术。被告只是为**找人干活,自己也在工地上干活,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地负责人,淮河工程集团在工地上都有经理,被告只是受***、***雇佣,在工地上负责协调各项工作,就是跑跑腿,是负责人的联系人。当时因工地上有活,被告就联系***,让***带着他的劳务队来工地干活,按日计算报酬。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在现场,***给被告打电话说***受伤了。当被告赶过去,其他人就将***从垃圾场处扶到被告车上,被告拉着他去的医院,先到的凌河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因骨质增生严重,医生无法诊断,被告就和***、***商量着将***转到了安丘中医院,CT显示脱臼,主治医生三人为其复位未成功,被迫进行了手术。
被告***辩称,被告是装载机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正在运送石头,***在工地东南郊大约50、60米的一根废弃的管道内,装载机不从那里过,被告干完活后准备走,听干活的***说工地外面有人叫,我们就一同过去了,发现***在管道内受伤,把***扶出来了,被告打电话将**叫来,后一起到了凌河卫生院,拍片检查后因骨质增生严重,医生无法诊断,又将***转到了安丘中医院,CT显示脱臼,主治医生三人为其复位未成功,被迫进行了手术。这期间,***一直处于醉酒状态,入院期间所有费用一直由被告和**垫付,直到出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地点离工地50米处的垃圾场内,并非在工地内。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从事工作,是中午喝醉酒后自行到垃圾场内存放水泥管内睡觉受到的伤害。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劳动。中午原告在一管道内休息,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在周围工作,后发现原告受伤,***遂和其他工人将***扶出来,并打电话将**叫来,在***、***培同下,由**开车将***送凌河卫生院,后转到了安丘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
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折病、右跟距关节脱位、右外踝、距骨、跟骨多发撕脱骨,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4901.88元,由***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雇佣人员护理。
另查明,原告认可***另给付了2000元的费用。
2022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5月18日,该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
2022年7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雇佣劳务关系主张自己的损失。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605.5元、误工费2321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384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通话录音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及责任赔偿比例。三是涉案的其他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系装载机驾驶员,因操作失误,不慎将原告砸伤,系侵权的主体,经法律释明,原告放弃了侵权责任赔偿,主张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故***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审理。被告***经**联系介绍原告***到工地劳务,***与**均陈述每名劳务者按每日180元领取劳务费用,不是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故双方约定排除了劳务承包的性质,不存在劳务承揽的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务接受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因雇佣所产生的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被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工作的协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其因工作安排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佣者即***所承受,被告**不是承担原告的受害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其与***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组织、雇佣人员、设备进行实际的工程建设,并安排**组织人员进行劳动工作,系涉案工程活动实际的承揽者和责任人,也是民事法律中所规范的接受劳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原告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在工地内,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从事工作,但***休憩系正常的劳务休息,并未脱离劳务活动,上述理由不能排除原告***的劳务者身份,无法免除***其接受劳务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劳务受害,其主张接受劳务的***赔偿相关的损失,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私自藏匿入管道中休息,对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较大的过错,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劳务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主张其伤系旧伤和新伤共同作用形成,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加入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4901.88元,与267元系合理支出,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94132元,符合山东省居民伤残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司法鉴定结论的标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劳务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6.1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307元(96.15元/天×180天),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及***已安排人员护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其护理费应为6705.4元(128.95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二次4160元,因只有一次本院予以认定,故鉴定费用为208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9473.28元。
被告***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为89683.97元(149473.28元×60%),上述赔偿款应扣除已垫付的24901.88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782.09元(89683.97元-24901.88元-20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由***与***共同承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故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另行支付8000元,被告仅认可200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务伤害的各项损失6278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89元,由被告***负担2016元,原告***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