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2座5层506号。

负责人:闫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吉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0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新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园春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昌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夏建立,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吉波、李卓轩,原审被告北园春公司与飞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中浩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依据中浩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判定我公司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遗漏重要事实。涉案工程分A、B、C三段分段施工,每段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不相同,相对应的防水工程施工的开始时间也不相同。而我公司实施地下室防水工程取决于地下室其他项目施工进度,即地下室防水施工必须等待该地下室完成挖地基、找平层(打混凝土平整地面)等工作后才能进行防水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防水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就涉案A、B、C三段地下室防水施工进度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即开始进行C段防水施工;2015年等待影剧院对应地下室具备防水施工条件后进行了B段防水施工并按时完工;2015年同时陆续实施A段防水工程,但该A段工程的地基曾于2015年8月4日发生塌陷事故,导致A标段工程都被迫中断,因中浩公司一直无法向我公司交付符合防水施工条件的A标段施工地下室,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进场施工。中浩公司在明知防水施工为何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仅向一审法院出具其掌握的部分证据把责任推卸给我公司,该行为不仅属于虚假陈述而且是故意混淆视听。第二,一审法院根据中浩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判令我公司支付中浩公司450,000元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中浩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日志是其单方提供,没有建设方签章,我公司从未见过该施工日志,该证据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并且施工日志是建设方、总包方在最后结算工程量的凭据,而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完毕,中浩公司手中不应当持有施工日志。另,中浩公司主张的是我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但中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书面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我公司按照一天5,000元支付中浩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认为防水施工延误不是我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浩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昌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批次防水施工要求7天完成,在达到防水施工的条件下,我公司通知恒昌新疆分公司进场施工防水工程,根据我公司的施工日志记录恒昌新疆分公司已开始进场施工,这说明已具备此阶段防水施工的条件,不存在其他事项耽误此段防水施工。但恒昌新疆分公司多次中途停工闹事,耽误我公司的工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施工日志在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已提供,恒昌新疆分公司当庭无异议。工地坍塌部分与可施工防水部分无关联,耽误工期属实,恒昌新疆分公司的上诉属虚假陈述。二、恒昌新疆分公司称从未见过该施工日志也是虚假陈述。施工日志是根据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对每天的工作状况进行记录以备相关部门检查,不是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恒昌新疆分公司提出施工日志存在造假无事实依据。恒昌新疆分公司可提出申请进行字迹年代鉴定。三、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提供的证据,实际损失数额6,770,000元,我公司向恒昌新疆分公司主张1,300,000元的损失已经作出了很大让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昌新疆分公司的上诉。

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述称,对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的纠纷持中立态度,不发表意见。

中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1,535,399.2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4,412.0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保全费1,241.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我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鉴定费20,415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我公司误工损失1,13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与恒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恒昌新疆分公司所用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即检测后认定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垫付防水材料检测费31,000元和其他人工费用不属于应付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对于不可确定部分,恒昌新疆分公司提出要按照北园春公司与中浩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及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鉴定评估,我公司同意恒昌新疆分公司的意见,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而鉴定机构提出的不可确定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计价范围,在北园春公司与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也没有反映。屋面隔气层(套定额部分)223,816.2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防水单价包含施工图内要求的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施工图纸内显示的增设1.2厚聚氯胺脂防水涂料隔气层应属合同及图纸范围内施工,价格含在78元/㎡内,一审法院认定屋面隔气层部分属于新增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与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相符。关于桩基防水的个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500个桩基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图纸显示桩基只有583个,施工均按照图纸施工,如有增项应当有设计变更和工程经济签证单。而在本案中,双方只有工作联系函并无工程经济签证单。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结算单的内容认定桩基个数,却不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其他工程量,明显有悖于事实。扣款部分本是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的内容,在未完工时就被要求返修,理应由其自行返修。一审法院认为北园春公司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的92,140元应由我公司承担是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结算标准的工程结算书对恒昌新疆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2019年8月7日庭审中,恒昌新疆分公司同意按照工程结算书的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不可确定部分造价225,505.75元违反了鉴定时双方协商一致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第三,关于违约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恒昌新疆分公司应当以我公司与甲方(北园春公司)的结算为准,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时却未采纳我公司与北园春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项目2016年8月就应竣工,因恒昌新疆分公司修复而延误工期,恒昌新疆分公司也认可其于2017年2月20日处理完毕,2017年3月25日完成五方竣工验收。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误工行为导致我公司赔偿了其他工种的各项损失费用,其理应承担赔偿我公司损失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恒昌新疆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一至五项判项均正确,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述称,对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的纠纷持中立态度,不发表意见。

恒昌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459.65元;2.判令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609,630.24元(以3,133,459.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判令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133,459.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4.判令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费。

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恒昌新疆分公司偿还误工损失款1,300,000元;2.判令恒昌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及诉讼期间的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浩公司承建了由北园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北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后经恒昌新疆分公司(乙方承包人)及中浩公司(甲方发包人)协商一致,由中浩公司将北晟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中的写字公寓楼防水、地下室地下和外壁防腐、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及发泡保温混凝土工程施工发包给恒昌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四份合同中均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工程单价与面积、承包和付款、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地下室地下和外壁防水工程施工图内要求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二、工程质量:按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验收后方可施工,如验收后发现一处渗水,则视为不合格,返修和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承担,并计工期。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每发现一次罚乙方壹万元,并解除合同;三、工期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7天完成该批次的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仟元;四、工程单价与面积:单价以施工面积78元/平方米。使用材料为国标(1.2厚)材料进价为26.75元/平方米三元乙丙防水卷材(含附加层)。柱头包干价为55元/个,共计:实际数量,最后以甲方、总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量依据为准。五、承包和付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满两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六、工程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中途按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到场维修,逾期后由业主或建设方提出的经济处罚由乙方全额承担。《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内容:地下室地下和外壁防腐工程施工图内要求防腐施工的所有内容;二、工程质量:按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验收,所有进场的材料必须三证齐全,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后方可施工,如验收后发现一处不合格,则视为不合格,返修和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承担,并计工期。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每发现一次罚乙方壹万元,并解除合同。三、工期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7天完成该批次的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仟元。四、工程单价:以甲方与建设方双方决算书核对面积为准,为依据结算面积。每平方按贰拾元整。五、承包和付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保质期满壹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六、工程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中途按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到场维修,逾期后由业主或建设方提出的经济处罚由乙方全额承担。《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内容:屋面和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图内要求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二、工程质量:按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验收,所有进场的材料必须三证齐全,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后方可施工,如验收后发现一处渗水,则视为不合格,如因甲方回填、浇筑等其他原因造成渗漏,要赔偿给乙方一切材料与工费和维修费。三、工期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天完成该批次的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佰元。四、工程单价与面积:屋面采用三元乙丙橡胶复合卷材两道单价以施工面积78元/平方米。使用材料为国标(1.2厚)材料进价为26.75元/平方米三元乙丙防水卷材(含附加层)。2.卫生间厨房使用丙纶布两层单价施工面积42元/平方米。(说明:地暖下一层,地暖上一层)。3.消防水池施工:先涂刷渗透结晶防水涂料两遍,单价为30元/平方米。再做两层三元乙丙单价为78元/平方米。五、卫生间、厨房采用高分子丙纶布单价为:元/平方。最后以甲方、总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量依据为准。六、承包和付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余20%的质保期满两年后再支付1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七、工程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中途按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到场维修,逾期后由业主或建设方提出的经济处罚由乙方全额承担。《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内容:北晟商业广场车库项板A06型发泡保温层混凝土施工;二、工程质量:按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验收,所有进场的材料必须三证齐全,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后方可施工,如验收后发现一处渗水,则视为不合格,如因甲方回填、浇筑等其他原因造成渗漏,要赔偿给乙方一切材料与工费和维修费。三、工期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2016年10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佰元。四、工程单价与面积:施工说明:在防水层上面粘贴5公分XPS型A级保温板,再浇筑发泡保温层混凝土,最厚处为320mm,最薄处为130mm(不含XPS保温层厚度),暂定放量为2520立方,单价310元/m3(说明:最终以开发商核定放量为准);五、承包和付款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方及监理认可后付进度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六、工程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中途按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到场维修,逾期后由业主或建设方提出的经济处罚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恒昌新疆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4日飞晟公司向中浩公司及案外人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北晟商业广场项目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北晟商业广场地下室外墙、底板、顶板防水做法,自治区设计院与人防长城设计院设计做法不同,现确定以人防设计院设计做法为准。防水材料均为‘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二道,总厚度不少于2.4mm,抗拔桩桩头防水做法详见‘12J08’第35页大样①施工,请施工单位按人防设计院设计施工。”2015年12月5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浩北晟商业广场防水工作量结算》,内容载明:“底板三元乙丙防水:18000㎡×78元=1,404,000元;立壁三元乙丙防水:3,900+2,600×78元=507,000元;屋面三元乙丙防水638+21,500+133×78元=227,838元;基础防腐9600㎡=198,600元;倒扒桩根2,500×50元=125,000元。防水班:共计2,462,438元”。2016年1月5日中浩公司员工韩勇军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价款按80%计算,工程量待竣工后进行结算,246.2万元×80%=196(万元)。”同年1月中浩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童吉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捌拾万元分7-10四次。”2016年5月5日北晟商业广场防水工《施工技术交底》载明:4.1工艺流程:基层清理、涂刷基层处理剂、铺贴附加层、铺贴第一层卷材、铺贴第二层卷材。交底人处为中浩公司人员韩勇军签字确认,接受交底人为恒昌新疆分公司人员夏建立签字确认。2016年5月23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向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发出编号为FS02《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AB段基础底板防水,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检验后,基础底板同意防水施工。暂定面积15,000平方米。按图施工,如有变更,按变更签证和实际施工测量面积为准。使用材料及施工说明:1.2厚三元乙丙两道。柱头2500个防水处理,按图纸设计施工。甲方处由孙继强签字确认并注明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为准。监理处由曹洪签字确认。承包单位处由韩勇军签字确认并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同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再次向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发出编号为FS04《工作联系单》,使用材料及施工说明,载明1.2厚三元乙丙两道。甲方、监理、承包单位签字处亦为上述三人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飞晟公司向中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载明:“现有我单位投资建设的‘克拉玛依西路北晟商业广场’工程,通过对市场了解和相关专业防水单位类似防水工程的现场踏勘,现对A段写字楼、B段影剧楼,C段公寓楼室外广场(-0.60m)地面施工顺序作法做个详细说明,请施工单位按如下方案施工:1.聚氯乙烯丙纶布二布三涂卷材防水层;2.然后在聚氯乙烯丙纶布表面粘贴1.2+1.2mm三元乙丙橡胶卷材防水层;3.在三元乙丙橡胶卷材防水层表面铺贴50厚XPS保温板;4.在XPS保温板表面现浇A06泡沫砼,最低处130mm,最厚处270mm+50mm共计320mm(320mm不含防水及保温厚度);5.详见A、B、C段室外广场地面施工图示”。该通知落款处盖有飞晟公司公章、中浩公司项目部章及恒昌新疆分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0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向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克拉玛依西路北晟商业广场T-1轴~S-4轴/S-L~S-C轴筏板防水卷材,(三元乙丙两道)约1500㎡,请恒昌防水于2016年6月21日前施工完毕”。监理处由曹洪签字确认,承包单位处罗永元签字确认。同年6月21日,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就A段T-1轴~S-4轴/S-L~S-C轴负二层筏板施工做法达成可行的方案施工,载明:第二步依原有施工缝处为中心,没边距中心1.8m做二层三元乙丙橡胶材防水层二遍,然后在卷材防水层上浇灌13.6×3.6×0.6m钢筋砼压梁。所发生的材料与人工费由中浩公司项目部承担。2016年8月22日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的北晟商业广场防空地下室防水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017年3月25日北晟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质量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7年5月24日北园春公司向北晟广场项目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载明:“北晟广场项目各类工程及验收已经基本完成,将陆续进入工程移交及工程决算阶段。为保证工程决算工作顺利开展,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7年6月5日前将本单位在北晟广场项目上所涉及到的所有真实有效的经济技术签证进行整理上报,逾期未上报的我公司将不予认可”。2019年1月23日由建设单位(甲方)北园春公司、审核单位(乙方)飞晟公司、施工单位(丙方)中浩公司三方针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形成了一份《北晟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北晟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148,512,903.3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恒昌新疆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本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新天健价鉴字【2019】47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最终结果如下:(一)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95,409.45元。(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0,458.88元。其中:1.第二层三元乙丙差额部分造价为208,765.56元;2.屋面隔气层造价为223,816.27元;3.屋面聚合物防水涂料造价为227,527.05元;4.桩基防水争议部分造价为78,210元;5.扣款部分造价为92,140元。因本次诉讼恒昌新疆分公司产生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再查,中浩公司对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了回复,第一项中浩公司对可确定工程造价的第6、7条套定额部分,金额361,536.02元、140,244.05元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回复:第6条三元乙丙防水中浩公司童吉波已在工程量确认单的可确定部分已确认所有工程量,说明中浩公司是认可此部分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是按工程量确认单鉴定的。中浩公司说鉴定机构另起炉灶,是没有依据的。原因如下:1.北晟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的结算方式为:定额计价。鉴定机构也是按定额计价进行鉴定的。2.关于取费,鉴定机构是按照费用定额并结合本工程进行取费的,详见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第7条鉴定屋面加气块保温中浩公司童吉波已在工程量确认单的可确定部分已确认所有工程量,说明中浩公司是认可此部分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是按工程量确认单鉴定的。1.第7条关于下浮,下浮19.48%只适用第7条。2.关于取费,鉴定机构是按照费用定额并结合本工程进行取费的,详见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故以上第一项异议,不作调整。第二项中浩公司不同意将鉴定结论汇总表中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830,458.88元五项列为争议项的回复:第1条-第4条:此部分为不可确定部分,由法庭判定。第5条:此部分为争议项目,在可确定造价三元乙丙工程中的费用表中已扣除92,140元,故不予调整。也不是给款项,由法庭判定。2020年9月30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进一步明确细化工程造价,做出鉴定补充说明:一、地下防水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135,952.34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225,505.75元;二、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水池防水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727,548.36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04,953.13元;三、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09,376.35元;四、防腐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522,53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的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一、中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认定。案涉四份合同签订后,恒昌新疆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浩公司对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实际已向恒昌新疆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交付使用,中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1.关于中浩公司已付工程款项金额的认定。庭审中,恒昌新疆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2,830,000元。中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浩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付3,039,438元,包含2014年-2017年期间共计支付2,876,900元,中浩公司垫付防水材料检测费和其他人工费用48,970元,决算书中开发商扣减防水的工程量款113,568元。(1)2014年-2017年期间中浩公司支付的2,876,900元,上述款项中浩公司提交了盖有恒昌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票予以证实,恒昌新疆分公司对2015年4月23日金额为10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对应的支票金额是50,000元,对此中浩公司进一步举证了支票号09838646金额为50,000元、支票号10504429金额50,000元,合计金额为100,000元予以证实,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只能证实恒昌新疆分公司人员夏建立收到两张支票,该两张支票未承兑出来。另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2016年12月15日的200,000元支票作废,没有领取到相应款项。上述恒昌新疆分公司的反驳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中浩公司2014年-2017年期间已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2,876,9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中浩公司垫付防水材料检测费和其他人工费用48,970元,中浩公司称其为恒昌新疆分公司垫付了防水材料检测费31,000元,计算至已付工程款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应付款项,中浩公司对该笔款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月20日的抵酒款4,800元,有恒昌新疆分公司人员夏建立在送货单及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为证,2016年11月30日房间和楼梯卫生打扫费4,200元恒昌新疆分公司当庭认可,该两笔费用合计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中浩公司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清单、证明等均为其单方制作,恒昌新疆分公司对此并未确认,一审法院对中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3)决算书中开发商扣减防水的工作量款113,568元。中浩公司称恒昌新疆分公司到相关节点后停工不干,说中浩公司没有安排,要挟开发商另行付款,开发商为维护大局,给恒昌新疆分公司付款,结算时扣到了中浩公司的账上。中浩公司出示《北晟商业广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恒昌新疆分公司对上述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汇总表所说的项目施工,应当由中浩公司施工,不包含在本案施工范围内。由甲方直接找到恒昌新疆分公司,要求恒昌新疆分公司替中浩公司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由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与恒昌新疆分公司进行结算,不在本案主张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汇总表取费说明中显示,项目确实存在本案合同施工范围之外的项目,鉴定机构已将涉及防水的相关扣款92,140元列为不可确定部分,在此部分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中浩公司已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为2,885,900元。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防水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135,952.34元。(1)桩基防水,单价55元,工程量583个,合价32,065元;(2)三元乙丙,单价78元,工程量23539.64㎡,合价1,836,091.92元,(3)三元乙丙,单价78元,工程量11618.71㎡,合价906,259.38元,以上三项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单层三元乙丙(套定额部分)361,536.04元,中浩公司对单层三元乙丙(套定额部分)361,536.04元提出异议,中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该项造价,超过了竣工结算书上的造价,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出示的防水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8月15日《通知》《A段T-1-S-4轴/S-L-S-C轴负二层筏板防水施工做法》《工作联系单》《施工技术交底》等证据可以证实恒昌新疆分公司是按照三元乙丙两道防水进行的实际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单价也是两道三元乙丙防水施工的单价,在2015年12月5日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中浩北晟商业广场防水量工作量结算》亦采用合同中约定的二层三元乙丙防水卷材78元/平方米结算。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最后以甲方、总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量依据为准,亦未约定以甲方与总发包人的竣工结算价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文件系中浩公司与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其三方所为确定的结算对恒昌新疆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中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单层三元乙丙(套定额部分)361,536.0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造价防水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3,135,952.34元予以确认。防水工程不可确定部分225,505.75元,(1)第二层三元乙丙(差额部分)①地下主体机构,筏板三元乙丙,工程量2327.9㎡,单价24.58元,合价57,219.78元;②地下二次结构,风道三元乙丙,工程量58.42㎡,单价24.58元,合价1,435.96元;综前所述,恒昌新疆分公司是按照三元乙丙两道防水进行的实际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最后以甲方、总包方、施工方实际施工量依据为准,亦未约定以甲方与总发包人的竣工结算价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桩基防水,单价55元,工程量1422个,合价78,210元;关于桩基防水争议部分,桩基防水的施工数量合同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在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确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中仅注明桩基防水合价165,761.13元,其中人工费41,158.43元、材料费124,068.59元、机械费534.12元,没有载明桩基数量。中浩公司认为应当按图纸进行计算,图纸中为583个,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可。恒昌新疆分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个数为2,005个,而鉴定意见书计算桩基个数依据的竣工图纸并不能真正反映项目实际施工桩基数量,该竣工图纸仅反映竣工时的工程整体状态,而已被掩盖部分并不会全部在竣工图纸中反映出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昌新疆分公司出示的2016年5月23日由甲方、监理、承包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恒昌新疆分公司及中浩公司人员韩勇军、童吉波确认的《中浩北晟商业广场防水工作量结算单》,能够证明恒昌新疆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桩基防水数量为2,500个,中浩公司对韩勇军的签字不认可,认为韩勇军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中浩公司。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韩勇军系中浩公司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出现了韩勇军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尤其是中浩公司出示的对恒昌新疆分公司付款的收款收据上几乎均有韩勇军的签字确认。韩勇军在恒昌新疆分公司及中浩公司往来函件、结算单上均多次代表中浩公司签字确认,中浩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之规定,韩勇军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享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该行为后果应由中浩公司承担,故对中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应当认定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桩基防水2,500个,现恒昌新疆分公司主张施工桩基防水2,005个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工程价款78,2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扣款项部分88,640元。①总包单位在A段筏板浇筑砼时,超出防水层,导致不能与原有防水层搭接,另安排夏建立班组封堵,扣款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筏板浇筑砼不属于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范围内,不是由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导致的,该款项不应被扣减;②西侧车库墙面因总包单位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将防水层破坏,面积为30㎡,扣款2,34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扣款不应被扣减理由同上。③公寓楼、写字楼电梯井防水因总包未安排施工,由开发商安排夏建立班组施工,扣款19,500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地下和外壁防水工程施工图内要求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故电梯井防水不属于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范围内,属于增项,该款项不应被扣减;④2016年10月5日公寓楼电梯井进水导致电脑版损坏,无法维修,购买更换,扣款7,200元,中浩公司未举证证明电梯井进水的原因,证据不足,故该款项不应被扣减;⑤A段西南角车库坡道,总包单位植钢筋后,造成防水被破坏,由夏建立班组灌浆封堵,扣款56,000元。该扣款原因为总包单位即中浩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恒昌新疆分公司重新对防水进行施工,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该项不应被扣减。扣款项部分88,640元,均不应再扣除。综上,对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3,361,458.09元(可确定部分造价3,135,952.34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225,505.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五条承包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满两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6年8月22日该合同项下工程分部质量验收合格,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还未满,应当将质保金予以扣除。对于质保金预留比例的问题,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质保金高于该办法3%的规定,应采用结算总额的3%预留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为3,025,312.28元(3,361,458.09元-3,361,458.09元×10%)。3.《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防腐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522,532.40元,对该项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五条承包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保质期满壹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约定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现质保期还未满,故《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为418,025.92元(522,532.40元-522,532.40元×20%)。4.《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可确定部分造价727,548.36元,对该合同项下的可确定部分,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可确定部分造价604,953.13元,(1)第二层三元乙丙(差额部分)①商业部分二次结构,屋面三元乙丙,工程量3097.06㎡,单价24.58元,合价76,125.73元;②写字楼二次构件及抹灰,屋面三元乙丙,工程量1660.75㎡,单价24.58元,合价40,821.24元;③公寓楼土建,屋面三元乙丙,工程量1349.18㎡,单价24.58元,合价33,162.84元;综前所述原因,对第二层三元乙丙(差额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屋面隔气层(套定额部分)223,816.27元;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根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定义隔气层是“阻止室内水蒸气渗透到保温层内的构造层”,隔气层是起隔离水蒸气对保温材料层的腐蚀,不属于防水施工范畴,故应增加此部分的工程造价。中浩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防水单价包含施工图内要求的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的竣工图纸显示“六、屋面工程,屋1(用于上人屋顶)屋2(用于非上人屋顶)屋3地下室顶板屋面(种植屋顶)屋4地下室顶板屋面(路面、人行广场等屋面)……增设1.2厚聚氯胺脂防水涂料隔气层”一审法院认为,屋面隔气层部分应属于新增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屋面防水涂料(套定额部分)227,527.05元;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这是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原设计图纸中没有此项,故应增加此部分的工程造价。中浩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防水单价包含施工图内要求的防水施工的所有内容,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属于防水部分,不应该再计算价款。屋面防水涂料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恒昌新疆分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恒昌新疆分公司并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恒昌新疆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4)扣款部分,4-25层男女卫生间存水弯漏水,导致卫生间顶部乳胶漆返工,扣款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间存水弯属于建筑内排水管道的附件设施,不属于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范围内,该款项不应被扣减。综上,对于《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1,104,974.44元(可确定部分造价727,548.36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76,125.73元、40,821.24元、33,162.84元、223,816.27元、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六条承包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余20%的质保期满两年后再支付1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现质保期还未满,故该合同应付工程款为1,049,725.72元(1,104,974.44元-1,104,974.44元×5%)。5.《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609,376.35元,其中地下车库泡沫混凝土及XPS板,1,513.33立方米,单价310元,合计469,132.3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屋面加砌块保温部分(套定额部分)140,244.05元,中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屋面加砌块保温在决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为154,949.14元,应按总价下浮19.48%,应该为124,765.1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鉴定机构采用定额计算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合同第五条承包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全带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方及监理认可后付进度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还未满,故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为578,907.53元(609,376.35元-609,376.35元×5%)。综合上述,中浩公司应付工程款款项金额为2,186,071.45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3,025,312.28元+《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418,025.92元+《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1,049,725.72元+《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578,907.53元-已付款2,885,900元)。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二,中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属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本案合同中,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昌新疆分公司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息利率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4.75%计算。关于计息的起算时间,2016年8月22日仅是针对“北晟商业广场防空地下室防水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不是案涉4份合同的整体验收。故2016年8月22日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其余三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恒昌新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五方验收时间即2017年3月25日予以起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数额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浩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视为支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根据双方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满两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应付价款为2,353,020.66元(工程价款3,361,458.09元×70%)中浩公司已付款项2,885,900元,该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即2018年8月21日,故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为7,955.85元【(工程价款3,361,458.09元×90%-已付款2,885,900元)×4.75%年息×1年(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139,412.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333.77元。《防腐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根据双方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保质期满壹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6,744.59元【(工程价款522,532.40元×60%×4.75%年息×1年(2017年3月25日-2018年3月24日)】+【522,532.40元×80%×4.75%年息/365天×512天(2018年3月25日-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418,025.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3,999.3元。《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根据双方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认可后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余20%的质保期满两年后再支付1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14,102.31元【(工程价款1,104,974.44元×80%×4.75%年息×2年(2017年3月25日-2019年3月24日)】+【1+104,974.44元×95%×4.75%年息/365天×147天(2019年3月25日-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1,049,72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0,042.86元。《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根据双方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方及监理认可后付进度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余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1,609.26元【(工程价款609,376.35元×95%×4.75%年息/365天×877天(2017年3月25日-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578,907.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5,538.47元。综上,中浩公司应付恒昌新疆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240,412.01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7,955.85元+《防腐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46,744.59元+《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114,102.31元+《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逾期利息71,609.26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欠付本金2,186,07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三,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作为建设方,因其欠付中浩公司工程款,致使中浩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争议焦点四:保全费、鉴定费,系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视为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失,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判决,即中浩公司承担保全费3,241.50元,鉴定费32,415元。关于反诉争议焦点,恒昌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浩公司误工损失1,300,000元。中浩公司主张:1.其与北园春公司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北晟商业广场的施工任务,北园春公司给予其奖励2,000,000元,但结算书中没有,因恒昌新疆分公司造成工程逾期至2017年3月25日,造成其2,000,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系北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2,000,000元奖励系针对整体项目,可能导致整体项目的施工进度延迟的因素众多,中浩公司不能证明系恒昌新疆分公司的施工的唯一因素而导致整体项目的进度,故对中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中浩公司提交67张图片,用于证明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期间大面积渗水,发现一处罚款10,000元,应当罚款6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无法反映,照片亦无法证明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质量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按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验收后方可施工,如验收后发现一处渗水,则视为不合格,返修和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承担,并计工期。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每发现一次罚乙方壹万元,并解除合同。”中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防水若存在问题,属于保修范围;3.(1)漏水图片中的修复,恒昌新疆分公司至2017年2月20日才处理完毕,此段恒昌新疆分公司延误工期139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完工后的修复问题亦属于保修范围内,故对中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2015年7月23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开始做地下室防水,至2015年10月31日还在做基础防水,共花费97天,合同约定是7天完成,恒昌新疆分公司延误了90天;(3)2016年6月5日恒昌新疆分公司开始做人防坡道防水,至2016年6月30日完成共花费26日,按合同约定7天,此次延误19天。恒昌新疆分公司对延误工期不予认可,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139天和90天逾期完工,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按照恒昌新疆分公司接到中浩公司的通知后7天内完成。中浩公司没有出示相关通知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均为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该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7天完成该批次的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仟元。”根据中浩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可以证实,2015年7月23日地下室防水开始施工,施工97天,逾期交工90天。恒昌新疆分公司对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恒昌新疆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的事项、顺延的天数,故一审法院对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工程,恒昌新疆分公司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承担甲方损失伍仟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昌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中浩公司误工损失450,000元(90天×5,000元)。2016年6月5日人防坡道开始施工,施工26天,逾期交工19天。根据中浩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西侧车库墙面因总包单位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将防水层破坏,面积30㎡;A段西南角车库坡道,总包单位植筋后,造成防水被破坏,由夏建立班组灌浆封堵;”据此恒昌新疆分公司人防坡道,逾期完工不宜认定为违约,对于中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中浩公司出示工资台账及劳务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由于恒昌新疆分公司延误工期,致使中浩公司额外多支付了16个月的工资,其中2016年中浩公司实付管理人员工资135,325元,2017年实际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51,700元,项目水电费额外支出1,120,000元,其他额外支出660,000元。由于恒昌新疆分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他工种停工等待。中浩公司为减少损失而与其他工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系其单方自制,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施工补充合同,案外人未到庭,劳务施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亦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因恒昌新疆分公司延期交工产生上述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浩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2,186,071.45元;二、中浩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0,412.01元;三、中浩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86,071.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中浩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保全费3,241.50元;五、中浩公司支付恒昌新疆分公司鉴定费32,415元;六、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中浩公司误工损失450,000元;七、驳回恒昌新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昌新疆分公司向法庭提交:1.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新01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1份,施工现场照片12张,用于证明2015年8月4日,涉案工程的基坑坍塌;2015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的岩土施工部分才完成验收,以上原因导致防水施工前的钢筋混凝土步骤不能进行,从而致使涉案防水工程的延误,因此,恒昌新疆分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责任。2.2015年8月21日《地下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4年8月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014年8月15日《工程开工报告》、2015年8月29日《监理通知回复单》、2015年7月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年5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年5月17日《监理通知回复单》、2014年10月30日《监理通知回复单》,用于证明恒昌新疆分公司在2014年7月对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完工,不存在逾期交工的实事。中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是分段施工的,坍塌部分不影响本案工程段施工。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北园春公司、飞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北晟商业广场基坑确实存在部分坍塌的事实,但恒昌新疆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坍塌部分与其施工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故对该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浩公司、北园春公司及飞晟公司对恒昌新疆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不认可,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法直接证实防水工程延误的原因,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所出示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浩公司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二、中浩公司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恒昌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向中浩公司支付误工损失,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浩公司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中浩公司对其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以下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进行相应扣减:1.防水材料检测费31,000元;2.屋面隔气层造价223,816.27元;3.桩基造价78,210元;4.返修扣款92,140元;5.不确定部分造价225,505.75元。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防水材料检测费3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昌新疆分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防水材料的检测义务进行约定,亦未约定防水材料检测费的负担主体,因此,在合同无约定且中浩公司未出示充足证据证实检测费应当由恒昌新疆分公司负担的情况下,中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屋面隔气层造价223,816.27元。根据《北晟商业广场屋面、卫生间、厨房、消防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单价与面积:屋面采用三元乙丙橡胶复合卷材两道单价以施工面积78元/平方米”的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除三元乙丙橡胶复合卷材之外还应铺设屋面隔气层,但根据涉案竣工图纸显示,屋面工程增设了隔气层,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量认定为新增工程量并增加相应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浩公司认为78元/平方米中已经包括了隔气层费用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桩基造价78,210元、返修扣款92,140元及不确定部分造价225,505.75元。首先,225,505.75元不确定部分造价中已包含桩基造价和返修扣款,因此,中浩公司针对该三笔费用分别提出上诉存在重复计算。其次,关于桩基造价部分,中浩公司及恒昌新疆分公司主要是针对桩基数量有争议。中浩公司认为桩基数量应当按照图纸中载明的583个计算,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数量2005个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恒昌新疆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及《中浩北晟商业广场防水工作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甲方工作人员、监理工作人员及中浩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勇军、童吉波均确认桩基数量为2500个,一审法院按照恒昌新疆分公司自认的桩基数量2005个计算桩基造价(其中包含在不可确认部分的桩基数量为1422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浩公司虽对该数量不认可,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工作联系单》《中浩北晟商业广场防水工作量结算单》系虚假的,故对中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返修扣款。返修扣款项目为:(1)4-25层男女卫生间存水弯漏水,导致卫生间顶部乳胶漆返工;(2)总包单位在A段筏板浇筑砼时,超出防水层,导致不能与原有防水层搭接,另安排夏建立班组封堵;(3)西侧车库墙面因总包单位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将防水层破坏,面积为30㎡;(4)公寓楼、写字楼电梯井防水因总包未安排施工,由夏建立班组施工;(5)2016年10月5日公寓楼电梯井进水导致电脑板损坏,无法维修,购买更换;(6)A段西南角车库坡道,总包单位植筋后,造成防水被破坏,由夏建立班组灌浆封堵。上述扣款项目及原因均非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导致,故对中浩公司上诉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扣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第二层三元乙丙差额部分。中浩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涉案工程甲方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计算中浩公司工程价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浩公司与恒昌新疆分公司并未约定按照甲方与总包方的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中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中浩公司明确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无异议,仅认为欠付工程款本金应当减少,因此,利息数额也应作相应调整。基于此,在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中浩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中浩公司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亦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浩公司应向恒昌新疆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恒昌新疆分公司向中浩公司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浩公司确实存在欠付恒昌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因此,恒昌新疆分公司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系其在诉讼中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中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中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昌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向中浩公司支付误工损失,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中浩公司上诉认为恒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曾发生67次漏水、渗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罚款6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浩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无原始载体的照片,且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恒昌新疆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中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称存在67次漏水、渗水的事实,故本院对中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恒昌新疆分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上诉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2014年7月29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即开始进行C段防水施工;2015年等待影剧院对应地下室具备防水施工条件后进行了B段防水施工并按时完工;2015年同时陆续实施A段防水工程。在2021年6月20日法庭询问时又陈述A、C段的防水工程均在2014年7月就开始施工,2014年8月完工。2015年之所以还在施工,是因为还需要进行部分修复工程,故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恒昌新疆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地下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八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C段基础防水确在2014年8月进行了验收,但A段的验收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8月,而恒昌新疆分公司对于A段防水工程的开工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A段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的事实,故对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浩公司出示的施工日志认定恒昌新疆分公司防水工程延误9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恒昌新疆分公司认为其工期延误是由于涉案工程基坑坍塌所致,其不负有承担误工损失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恒昌新疆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部分基坑坍塌与其工程延误之间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恒昌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昌新疆分公司、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6.72元(恒昌新疆分公司已预交8,050元,中浩公司已预交21,956.72元),由恒昌新疆分公司负担8,050元,中浩公司负担21,95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艳

审  判  员   高茜

审  判  员   焦玉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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