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1213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4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2月15日(元宵节)19时40分许,我背包一个(包内携有食品违法的举报及其它向法院起诉的材料),提电高压锅一个(已煮熟的元宵),在“双井桥北”站上车,预定在“十里河桥北”站下车。期间,乘务员要求我开包配合检查,我说明没有携带违禁物品,他一再坚持后,我要求他提供依据,并说明锅里是元宵,不能耽误我时间。两乘务员野蛮将车靠边,报警。乘务员在我及同车乘客一再要求检查我的包后,仍不予理睬。民警迟迟未来,我由于怕锅里元宵成糊、天气特别寒冷,便在车内吃元宵,乘务员在一边看到亦始终未就此提出异议。民警到达后,乘务员指责我在车内吃东西,我骂他不地道,因为在他报警前我未吃;并请民警检查我的包及锅里有无违禁物品。通过我及乘客的陈述,民警已明知我未携带违禁品,却抓住乘务员对我在车内吃东西的诬告,不听我在乘务员报案前未吃、及为什么后来要在车内吃的辩解,拒不检查,不近人道、情理,小题大做,责令我去派出所;在我同意去派出所后,民、协警三人仍当众揪着我往警车里推,使公众觉得我是严重违法人员。其后,我在***派出所遭到自称“队长”者公然关掉记录仪骂娘;强制坐在审讯室的椅子上接受精神打击;在我大声抗议后仍被通知我户籍地驻京办来所里强制遣送我回户籍地(未遂),直至当晚24时才恢复自由。综上,被告在我告知未携带违禁物品,我及同车乘客一再要求其查包,不要耽搁大家时间后,仍无动于衷,非要等民警来;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又诬告(之前看见不制止,是同意、默许)我在车内吃东西,是使我受到派出所一系列严重非法对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霸道、无聊行为,让我过了一个极不愉快的元宵节,原告身为作家,名誉遭到极大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的主要责任,各项诉求合法合理。请求判令:一、判令两个被告在《中国交通报》上深刻检讨,加强司乘人员培训;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承担诉讼材料制作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路44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西里29号,丰台区应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本案另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丰台区,本案事发地亦不在西城区。因此,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