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103民初1933号
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朝云村委会大核桃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7856633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纪,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阿露窝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84840088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系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与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纪、被告森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9382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422.3元(693828元×4.75%÷360天×92天=8422.3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持续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382.8元(1273828元×10%=127382.8元)。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938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越州公司与被告森鑫公司签订了森鑫房地产公司“****”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及2018年6月又分别签订了《****屋顶管道、烟道盖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水泥差价、人工费差价补偿单》。并由原告委托***担任上述防水工程的项目经理,由***负责与被告方进行项目磋商谈判与资金往来的签字同意,***是整个防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共完成“****”防水工程项目54718.04平方米。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昆明晨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各项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273828.46元。以上款项除被告在工程结算前支付580000元外,尚有693828.4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延迟付款期限,由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余款393828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应承担年利率4.75%的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2016年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若某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本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责任。又根据双方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未结清部分款项按照年利率4.75%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持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因此被告应当在支付所欠工程尾款的同时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693828元工程欠款能够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经向财务人员落实后,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利息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部分要求原告放弃,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27382.8元;2.原告对被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93828元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工程选用防水材料:高分子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村(400克)国标;三、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防水面积约35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六、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1元(含税)…。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屋顶上的管道、井盖和烟道盖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开发建设的180户住房屋顶管道井盖和烟道盖(做)防水,每户360元,合计648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防水工程水泥差价、人工费差价补偿单》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共完成****防水工程项目54718.04平方米。因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尚未完全验收,被告委托昆明晨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24日,经昆明晨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各项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273828.46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工程款693828.46元。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9年2月1日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93828元;若被告未在2019年4月30日以前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未结清部分款项按照年利率4.75%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持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27382.8元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工程总造价的10%为违约责任金。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被告在工程结算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尚欠693828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以被告未付款6938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69382.8元(693828元×10%=69382.8元)。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93828元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部分购房户已经装修入住,本案涉案工程已不宜折价或者拍卖,且原告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28元,并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382.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6元,由原告云南越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已付),由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16元(未付),限被告德宏州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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