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民初1465号
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富兵,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杰、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兵
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和公司)诉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昊公司)、何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军、丁富兵,被告弘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杰、南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甘肃安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和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何小兵签订书面的《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供应“竹胶板”、“木胶板”、“木方”等货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依约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何小兵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向何小兵催要货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与何小兵进行对账确认,其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69185元。另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4049.9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金泰和公司撤销了对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弘昊公司、何小兵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供应给了由被告何小兵以弘昊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事实上被告何小兵所承包的工程是其挂靠被告弘昊公司,以弘昊公司的名义承建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Ⅲ标段进行施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何小兵和被挂靠方弘昊建设公司为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69185元(含运费);2、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049.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弘昊公司辩称,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弘昊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兰州毅德商贸城项目是由被告弘昊公司授权何小兵进行施工,但并未授权何小兵对外购买施工材料。因此,弘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何小兵未答辩。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书面认可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被告弘昊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小兵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催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2、《提货单》七份,证明原告作为供方已经向被告何小兵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3、《货款计算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小兵经对账确认,被告何小兵仍欠原告货款369185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引起本案诉讼的律师民事案件代理费30000元。
被告弘昊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何小兵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何小兵签订书面的《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供应“竹胶板”、“木胶板”、“木方”等货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货物。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工程是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进行承建,其将该工程Ⅲ标段分包给了甘肃弘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工程实际由被告何小兵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何小兵供应货物后,经向被告何小兵多次对账确认,被告何小兵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9185元。原告向被告何小兵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Ⅲ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对该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已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弘昊公司)承担劳务扩大分包内容:乙方承包兰州毅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第五条三项:乙方合同承包价包含:本工程至竣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采购费、运输费…。并在招标承诺书中授权何小兵为现场特别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庭审中,被告弘昊公司对何小兵的身份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何小兵以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签订了《物资产品购销合同》,但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经本院核实,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毅德商贸城相关项目工程,故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被告何小兵为被告弘昊公司工程顺利进行,冒用甘肃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对此被告何小兵予以书面认可。本案中,《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提货单》、《货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金泰和公司向被告何小兵依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何小兵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9185元(含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法院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客观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弘昊公司提出的该合同虽由弘昊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何小兵借用弘昊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弘昊公司进行施工,弘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物资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不是弘昊公司,但被告何小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且被告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的现场特别授权人,有权向外购买材料,弘昊公司对被告何小兵的身份亦表示认可,被告弘昊公司与何小兵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因此,弘昊公司作为受益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24049.96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弘昊公司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金泰和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185元。违约金54713.22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69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以上可确认数额共计423898.22元;
二、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何小兵承担。
如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添红
审 判 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吴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