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1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民初字第04974

原告***,男,19522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虎,***之子,198233日出生。

被告***,男,197110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供电局院内。

负责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20层。

负责人周全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女,1981121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57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怀柔山立庄前往庙城镇西台下村,当行驶至桥梓镇工业园区北侧马路时,适遇被告***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逆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当场被撞伤,电动车被撞毁,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后综合症、腰椎滑脱,住院17天,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被告已支付。此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 6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7\n55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4200元;护理费主张按照150元一天计算,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85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我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当时是在履行职务。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5713时10分,在怀柔区桥梓镇工业园区,被告***驾驶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无牌号)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有: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后综合症、腰椎滑脱(陈旧)、2型糖尿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持诉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要求将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北房镇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其他当事人对此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当日,***驾车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该医疗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可携带医疗费票据去我公司报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以各自的辩称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责赔偿。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作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员工,当日***是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100元,有医嘱和对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修理电动车花费5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且有正式发票,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所受伤害并未导致原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五百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九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负担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中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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