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阿拉尔路388号13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斌,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昌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斌、任昌明、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管辖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草方格施工协议》,虽然承包方及落款处的甲方单位手写的是“新疆中广昆玉分公司”,但是盖章却是“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草方格施工协议》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按照双方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有误,基于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以及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而非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
***、王泽斌、仁昌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和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处理的法院有明确约定,应适用约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因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泽斌、仁昌明签订《草方格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位于第十四师昆玉市基两侧防沙工程项目交由***、王泽斌、仁昌明施工。***、王泽斌、仁昌明起诉请求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泽斌、仁昌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费用给付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案涉双方签订的《草方格施工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由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依据《草方格施工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敏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天禄
书 记 员 罗 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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