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舜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盛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0129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大道北段5199号温州国际机电城B9幢105室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7HL2QD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中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由广城公司分包给***施工,广城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为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舜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广城公司的**行为和代为支付行为判决广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广城公司和中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广城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仅是代为支付的行为。涉案工程由***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包括案涉《购销合同》均系由***与中舜公司进行价格磋商、货物接收、结算付款。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要求广城公司在《购销合同》***用以支付款项。根据广城公司与***之间的交易模式,广城公司付款前均由***向广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广城公司直接将相关材料款支付给相应单位或个人,并对此付款行为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付款流程为:***向广城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和付款申请资料,并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尔后广城公司根据开票主体和开票金额进行代为支付。因此,广城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的授权委托进行的代付材料款行为,并非是基于与中舜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二)中舜公司从未就涉案购销合同向广城公司催收过款项,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因为与中舜公司进行全程对接的人员为***而非广城公司,以上事实也足以证明广城公司与中舜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主,而非仅按照合同印章和付款主体作出认定。买卖交易实务中,代付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也有大量依据发票进行代付款的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洽合同内容、协商价格、收取货物、结算付款等主体综合考量,而非仅凭合同印章和付款直接认定责任主体。涉案买卖交易行为全程由***接洽,中舜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材料证明其与广城公司之间曾就涉案《购销合同》进行过磋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广城公司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涉案《购销合同》并无利息损失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首先,涉案《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作出约定,故中舜公司对于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涉案《付款***》系***的个人意思表示,广城公司并无**确认,该***上所记载的还款时间“2022年10月1日”系***的个人意思表示,与广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该时间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当。 中舜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广城公司与中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合同上不仅有广城公司代表人***的签字,还有包括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二、广城公司不仅签订合同,还有付款、开具发票等行为。三、***作为广城公司的代表,中舜公司向***催讨,实际上就是向广城公司催讨。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不仅仅是依据《付款***》,还有中舜公司一审提交的交货照片为据,证明交货时间为9月17至9月19日。故一审法院判定利息损失从2022年10月1号起计算,并无不当。 ***未作述称。 中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城公司、***共同向中舜公司偿还货款2238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2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4日,作为供方的中舜公司与作为需方的广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广城公司向中舜公司采购空气能、不锈钢水箱产品,共计金额为318800元(含专票13%金额);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定金,发货前付清总价70%尾款;交货地点为******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上广城公司公章。《购销合同》后附有《宁波***宿舍楼空气能报价清单》。2022年7月14日,***与中舜公司签订《付款***》,载明:“我公司(广城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了空气能热水器、不锈钢水箱等产品,合计货款叁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318800),以上货款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一)本人***承诺于2022年8月底之前付货款伍万元整(¥50000);(二)本人承诺于2022年9月底之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贰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268800);(三)若逾期支付,我公司承诺自2022年10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向中舜公司支付违约金。承诺单位:广城公司承诺人:***,并记载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承诺单位处未加盖广城公司印章。2022年8月25日,广城公司向中舜公司转入50000元,备注用途为“雁荡湖***区工程材料款”。2022年9月3日,中舜公司将案涉货物发往双方合同约定的地点(******园)。2023年6月2日,中舜公司收到广城公司通过案外人**转入的45000元。广城公司庭审中称******园已完工,且认可空气能、不锈钢水箱等产品由***负责购买。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广城公司向中舜公司购买空气能、不锈钢水箱产品,并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盖上广城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城公司也向中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中舜公司与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广城公司抗辩其与***系分包关系,称中舜公司从没有向广城公司催款过,该笔货款应由***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可根据与***的协议,另行主张。因中舜公司已按约向广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而广城公司至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中舜公司要求广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出具《付款***》,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应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虽然***承诺广城公司自2022年10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向中舜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承诺系***的个人承诺,而广城公司未在《付款***》落款处的承诺单位***,故该《付款***》对广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舜公司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以22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判决:一、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舜公司货款223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48.5元,由广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协议》,拟证明广城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将**市兰江街道雁荡湖地块(***区)工业用房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形式承包,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自行采购,***对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向广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城公司将相关材料款直接支付给中舜公司,并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三,《***》,拟证明***向广城公司作出承诺,因涉案工程所需对外签署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承担。中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舜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法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本案中,中舜公司和广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该协议中记载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对水电消防安装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组织施工,可见广城公司和***明知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广城公司享有向***追偿的权利,而非享有对中舜公司的抗辩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上所述,中舜公司并非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约主体,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内部承包协议、材料、款项、发票等,反而能证明广城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上所述,中舜公司并非该《***》的签约主体,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证据属于***与广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城公司与中舜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理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的5月24日,该《***》的出具时间2022年3月29日,相隔两个月,无法确定该《***》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且《***》记载的是加盖项目部印章,而案涉《购销合同》盖的是公司印章,可见该《***》所指的租赁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并非案涉《购销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关联性不足,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城公司作为需方与中舜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结合广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认定广城公司与中舜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城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基于***的承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承担的上诉理由,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广城公司在发货前付清货款。中舜公司于2022年9月份完成发货。一审法院判令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城公司就利息损失的利率和起算时间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