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122号 原告: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盛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012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B区D0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H90T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与被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3年10月1日为3169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就**浙沪区域温台片区2021-2022年度战略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下称“涉案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缴纳。.。.。.“C级”合作商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50万。.。.。.到账时间:2021年9月17日18:00前”,第1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第17条约定:“开标时间2021年9月30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00元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原告认为,因原告未中标,且根据被告在另案(2022)浙0206民初517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至2021年12月28日明确未有单位中标。按照招投标文件之约定,被告应自2021年12月28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故被告除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外,还应当自2022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与被告协商,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系无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失;2.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免除额外的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沪区域温台片区2021-2022年度战略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银行扣款通知书以及原告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广城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其至今仍未退还,显属违约,故广城公司要求**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另案中已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至2021年12月28日未有单位中标,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退还的约定,被告应在确认原告未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超期未退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广城公司因其逾期付款行为未有受损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8.5元,由被告宁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