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但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Ol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赣商投资公司l0KV配电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1OKV配电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与合同相同,工程承包范围:建设4630KYA配电室一座,其中:1.将现有630KVA商业用电配电室变更为居民用电表室,利用原有变压器,安装高压开关柜(KYN28-12)3面,低压开关柜(GCS)6面,直流屏一台(38Ah)。2.增容4000KVA商业用电,安装干式变压器(SCB1O)2000KVA两台,***3面,低压开关柜(GCS)13面,直流屏一台(38Ah)。3.2号楼住宅户表箱12表位32台。外线施工:从“T”接点敷设电缆至配电室。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第二条l款的工作范围作如下变更:配电室实际容量按5800KVA建设,其中:居民用电在原有800KVA商业配电室的基础上变更改造;增容的商业用电时间5000KVA建设。因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为单回路即单电源供电,达不到上诉人的实际用电需求,被上诉人承诺可按双电源供电设计施工并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原合同及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配电室的设计、供货、安装、验收、送电及与供电局供电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配电室容量的报批,居民及商业用户用电入户手续的办理)。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供电部门复函中“正式用电为单电源供电”实情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误以为按双电源供电施工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O月l0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l.本工程原有配电室一座,容量630KVA为商业用电,现增容4000KVA,其中户表配电容量为630KVA,将现有630KVA商业用电配电室变更为居民用电表室,安装干式变压器(SCB1O)630KVA(利用原有变电器);增容建设4000KVA配电室2座,l座用于水源热泵供电,l座用作其他负荷供电。2.2号楼住宅户表箱12表位32台。3.外线施工:从“T”接点敷设电缆至配电室。合同价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价款系按双电源供电施工估价且现所附报价数量为概算数量)。但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一“兰州供电公司关于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赣商大厦及医疗器械市场项目增容用电的复函”于2013年9月3日(合同此时未签订)明确答复,供电部门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同意在原有正式用电容量630KVA基础上增加用电容量4000KVA,用于上诉人正式用电,电源由兰州供电公司兰通开闭站专线间隔供电(间隔编号及命名待定)。采用单电源供电方式,敷设线路上诉人新建户表配电室,安装1OKV/0.4KA的630KVA变电器一台,供居民生活用电;由户表配电室敷设电缆至新建客户专用配电室,安装1OKV/0.4KV的2000KVA变电器两台,供一般商业用电和楼道照明用电。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客户受电工程检验结果通知单”也显示验收工程的供电电压为IOKV,受电容量为4630KVA;受电设备类型分别为2000KVA(SCB1O)两台、630KVA(SCB1O)一台。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数据与原合同相符。显然,被上诉人利用原合同约定其负责上诉人配电室的设计、供货、安装、验收、送电及与供电局供电相关手续的办理条款,违背诚信原则,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额外增加了70万元的工程款,而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的按双回路商业用电施工,并无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己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常供电,也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赣商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显失偏颇。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即便“被告辩称的按双回路商业用电施工,并无证据证明”,那么,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lO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l0日,合同工期60天。供电部门于2014年ll月24日做出“客户受电工程检验结果通知单”,被上诉人逾期交工11个月有余。即便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居民楼完工先验收配电室后通电,2014年6月赣商大厦完工后”,被上诉人逾期交工6个月有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反诉未予理会,显然有失公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的月利息显然超过银行利率。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不单纯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包括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其次,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现所附报价数量为概算数量”,而非“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电保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用单回路用电有事实依据,合同涉及的所有文件都是皆由上诉人提供,合同签订前后都是依据兰州供电公司批复文件进行施工的,上诉人申请供电方案的调整、交工日期应该顺延。原审法院调取了兰州供电公司的检验单是验收手续,验收手续与实际合同约定的时间不是一回事。通电时间是2014年3月,上诉人所称逾期交工6个月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保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8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剩余合同款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5160元),合计345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赣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10KV配电室工程合同》,并按要求完成双回路施工,直至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给付逾期交工的利息损失465000元(以2014-11-22公布1-3年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31个月利息);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6号,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原有配电室一座,容量为630KVA现增容4000KVA,将现有630KV商业用电配电室变更为居民用电户表室,安装干式变变压器630KAV、2号住宅楼户表箱12表位32台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即合同金额10%即30万元;原告调整完供电方案及办理完批复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75万元;设备进现场正式安装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5%即75万元;项目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5%即105万元;剩余5%即15万元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因被告与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EPC合同的项目款由被告从原告的合同款中扣除3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合同款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及**三方就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0万元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购买被告赣***1号楼1单元18楼E户型住房一套,现未支付剩余房款691346元,原告承接被告赣***配电室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300,000万元,现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约定将**欠被告房款69万元冲抵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69万元工程款收据与发票,被告向**开具购房款69万元收据并给**办理购房手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300万元的发票。该工程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赣商公司向兰州供电公司发出了关于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赣商大厦及医疗器械市场项目申请增容用电的函,申请正式用电增容量4000KVA(其中:户表配为630KVA,自管配为4000KVA)。2013年9月3日,兰州供电公司向被告赣商公司复函,一、根据贵公司申请,同意在此基础上增加用电容量4000KVA,用于贵公司正式用电。电源由我公司兰通开闭站专线间隔供电。采用单电源供电方式……。九、贵公司正式用电为单电源供电,在我公司正常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状态下,我公司不能保证不间断供电。请贵公司考虑如不能满足正常运行应尽快增设保安备用电源,以保证事故状态下重要负荷不间断供电。2013年10月22日,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向被告赣商公司发出兰供客服函字〔2013〕143号关于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供电方案变更的通知的便函,告知被告赣商公司因我公司网架结构调整,变更电源点如下:一、贵公司原答复供电电源由我公司兰通开闭站专线间隔供电;现变更为我公司***变120土门墩线48#杆“T”接用电,“T”接杆换为钢杆;在“T”接点安装刀闸一组作为第一断路器,在其后立杆安装柱上真空开关一台。采用单电源供电方式,敷设电缆至贵公司新建户表配电室。其他配置不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均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居民楼完工先验收配电室后通电,2014年6月赣商大厦完工之后,供电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总体结论:1.采集装置验收合格;2.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2014年11月25日,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载明该工程送电结果:供电正常。庭审后,反诉原告赣商公司向本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以及实际施工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赣商公司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承建的10KV配电室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正常供电,而被告并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仍欠工程款28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答辩理由,从原告提交的兰州供电公司兰州供电客服[2013]822号文件及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向被告赣商公司发出兰供客服函字〔2013〕143号关于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供电方案变更的通知的便函的证据来看,均函复采用单电源供电方式,被告辩称的按双回路商业用电施工,并无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常供电,也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赣商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欠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516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516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6‰月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电保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2.电保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3.一审法院未同意赣商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电保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问题。赣商公司上诉提出电保姆公司承诺可按双电源供电设计施工,电保姆公司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但赣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约定工程电保姆公司已经完成,并经赣商公司申请通过了竣工验收,正常供电,电保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赣商公司上诉称电保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保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赣商公司主张逾期交工的利息损失46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交工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乙方(电保姆公司)产品未能按期完成或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条件退换,并承担因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共同努力确保工期、质量,如单方出现违约行为,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保姆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虽然盖有双方公章,但均无日期,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也是“计划”,说明双方对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特殊性和存在客观限制有预期。再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一是存在设计和施工内容变更问题,二是2014年3月居民楼已通电,按照计划竣工日期,电保姆公司没有过于迟延竣工。最后,赣商公司自身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未确定存在逾期交工事实,未支持赣商公司反诉请求正确,二审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未同意赣商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查,赣商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以及实际施工价款进行评估。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加之赣商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赣商公司申请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合同履行情况相左,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上诉人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林
代理审判员关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