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冀民申字第2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建国街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广卷。
一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广卷、一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7年6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2004年10月对该房屋翻盖,但不是由再审申请人出资,使用的资金是房管部门的房屋维修基金,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跑水致房屋损坏,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购买了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也相应的发生了转移。该自来水管道是所有使用人的共用设施,不应由再审申请人独自承担因跑水造成的损害结果。二、根据《张家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已提取维修基金交到房管部门,按此规定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期是十年,十年后的维修费用应由各住户按建筑面积分摊,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二审法院对自来水管道的产权界定问题没有按照法律或相关规定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改售房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约定,该房屋所在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并未转移。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管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管道的维修费用应由各住户分摊,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自来水管道的所有权人并据此判令其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