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建国街2号。
负责人赵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小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从朱卫星处购买了位于宣化区钟楼大街85号西3排2号的房屋(原地址宣化区大东门西3排2号),2013年12月3日,原告及住在此处的邻居均发现所住的房屋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其中最宽的有6厘米,地面也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房屋墙体出现倾斜,后经查,造成该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因为自来水地下管道年久失修,管道老化开裂跑水所致。现住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供水公司协商,供水公司称此管道产权为被告石油公司所有,其只负责管护,原告又找到被告石油公司协商,石油公司称该管道属于被告供水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后原告与二被告交涉多次,二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40000元、房屋租赁费22800元、暖气费5980元、搬家费400元、物业费636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9816元。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1997年6月20日,我公司与我单位原职工朱卫星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将原告所称房屋卖给朱卫星,后朱卫星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非我单位职工,本无权购买诉争房屋。根据《张家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卖给职工,单位只负责维修十年,十年后公用部分由共同使用人根据使用面积分摊。原告所主张的租房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是石油公司的房屋,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供水人是供水公司,用水人是石油公司,2006年3月我公司又和石油公司新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该合同没有期限,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供用水的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确定以钟楼大街85号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为界,来区分产权及维修业务,我公司负责维修分水阀以外的管道,原告跑水点在分水阀以内,我公司在1992年和石油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协议根据《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是按照分水阀为界区分产权及维修的。在2013年原告发现跑水后,我公司对相关管道进行了有偿服务,当时的付款人是石油公司,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租房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石油公司与其单位原职工朱卫星签订了房改售房协议书,将位于宣化区大东门西3排2号建筑面积为26.63㎡的房屋一套卖给朱卫星,2006年2月14日朱卫星又将该房屋卖给***。2004年10月份,石油公司协调住户利用维修基金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13年12月3日***发现其居住的诉争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墙体裂缝、地面下沉及倾斜现象,后经查证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院内的住户供给自来水。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修复工程预算造价为11241.5元,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搬离诉争房屋后租住于宣化区观桥东街大北公寓6号楼3单元201室(租赁面积90㎡),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年租金11400元,***已缴纳了两年租金计22800元,缴纳了两年的物业费计636元,缴纳两年的采暖费计5980元。再查,***搬离诉争房屋后仍缴纳了该房屋两年的采暖费计18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本复印件、石油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用水合同、供水施工图纸、《张家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暂行办法》、《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及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位于该房屋北侧检查井中的自来水管道损坏跑水所致,该管道同时向石油公司的大东加油站及该房屋所在院内的住户供水,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所在院内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并未转移,该管道仍属石油公司所有,故石油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在院外的大东街上分水阀门外的自来水管道的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分水阀门内的自来水管道产权与自来水公司无关,故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及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11241.5元,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元,故对***的以上费用予以支持。诉争房屋受损后***承租大北街楼房而产生的租赁费、物业费及采暖费,系房屋受损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应按诉争房屋与承租房屋的面积比例计算损失后由石油公司予以赔偿,经计算损失数额为8703.88元(29416元×26.63㎡/90㎡)。***搬离诉争房屋后一直在大北街楼房居住,期间并未享受诉争房屋的采暖服务,其主张的诉争房屋采暖费1832元系不必要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主张搬家费4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11241.5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承租房屋的租赁费、物业费及采暖费8703.88元,以上共计2594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负担583元,原告***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子超
审 判 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