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金华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金华城公司是挂靠关系,金华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总额477967.26元。(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金华城公司是挂靠关系。(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与金华城公司是挂靠关系。(三)一审中***当庭陈述其是金华城公司在韶关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金华城公司是挂靠关系。(四)一审中各方确认金华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总额477967.26元。(五)金华城公司提交书面材料,放弃质证权利。二、质保金25156.17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与金华城公司虽然是挂靠关系,但是金华城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存在违约,***有权就剩余的工程款要求金华城公司支付。(一)第一期工程款405291.93元的支付主体是金华城公司,***也确认金华城公司违约的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在金华城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金华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5156.17元(质保金)。(三)***主张的工程款总和没有超过业主支付给金华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更没有超过工程款总额503123.43元。三、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律师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进行变更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一审法院对约定断章取义,判决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财产保全费用2746.46元应当由***、金华城公司和***承担。(一)财产保全是为了保护胜诉后的执行。本案中,***、金华城公司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支付工程款时间是在财产保全之后,所以保全费应当由***、金华城公司承担。(二)财产保全费是诉讼费用的一种,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保全费的支出是因***、金华城公司违约引发,所以保全费应当由***、金华城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审庭询中,***增加上诉请求:判令金华城公司返还挂靠费6万元(暂定)。事实和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纪要,借用资质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出借资质的企业不参与实际施工,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出借资质违法套取的利益。本案中,金华城公司出借资质给***,***与金华城形成挂靠关系,因此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无效,金华城公司收取的挂靠费应当返还给***。
***辩称,一、***没有违约。***2021年11月份患肺癌,一直在做治疗吃药,身体极度虚弱,头脑也不是很清醒,***还假惺惺地关心***,在代理律师***律所,几个大男人对***轰炸,***实在受不了,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了涉案和解协议书。二、即使这份完全不合理的协议书是在***等人哄骗下签定,***也没违约。***签了协议后,第二天就带***去看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楼盘第25栋,***看了后说要25栋一层最靠右边三间,但***说其个人不能决定,要等***过来,所以当下没有定下来。然而***一直说没空,就等了好几天。之后,***邀请***去办公室商谈,到了办公室后***一会说房价太高,一会说不要商铺只要钱。***自己不配合,看了商铺后反悔说不要,怎么能说是***违约?三、***主张***没有权利处置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没有依据。***提交的《批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可以证明***享有处置权,***从去年到现在已经转手出去好几间商铺,也办好了产权证,并实际经营。四、从最开始涉案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查封到***说不要商铺,***都积极应对,努力解决问题,从来没有推卸责任。***当时在外地,***打电话告诉***涉案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查封,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没有现金偿还,但***愿意用房产抵押转让给***(即用房产补偿***)。后来***从外地回来,***也积极联系***解决问题,而且***的银行贷款一批下来,***就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所以***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希望二审法院秉公办理本案,***从始至终都在积极解决问题,从来没有逃避责任,***自己一会要商铺,一会又觉得商铺价格高,不愿意要商铺,并非***违约。
金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华城公司、***返还中国银行韶关分行(韶关市解放路)银行办公楼18楼会议室装修的工程款405291.93元和利息损失(利息从2022年8月22日按年利率3.75%计至偿清之日止),***、恒宇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暂计为6000元;2.判决***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金华城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华城公司、***返还***质保金25156.17元及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华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金华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韶关分行本部18楼会议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在韶关市××路××号;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工人工资、包工人及材料物价上涨风险的方式进行包干承包;本工程工期60天(即2021年6月9日至8月7日);合同价款为509525.84元(含增值税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以整体或分拆等任何方式(如内部承包、挂靠施工)分包给他人施工,否则,其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无效,且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不予支付任何工程款,乙方仍需按总工程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其结算经造价公司及甲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付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二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等内容。***称其挂靠金华城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系金华城公司在韶关的负责人,由其扣缴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表示其系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所述挂靠金华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属实,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口头上对税点及管理费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提交的2021年12月20日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09525.84元,审定金额为503123.43元,该定案表中建设单位落款处显示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公章,承建单位处显示有金华城公司公章。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27日,***发送“那个工程款到公司了,这两天会打过来”“2022.8.22”“开票503123.43元”“已预缴税10339.41元”“税费合计:88046.6元”“实际到款:477967.26元”“477967.26-88046.6+10339.42=
400260.7”“他们也是把503123.43的税费全部扣了,剩下的保证金到账后就全部打给你了”,***回复:“好的”“税金和管理费总收是15.5的呀”“黄总你的税金计错了”;2022年9月29日,***发送“黄总中行18楼会议室的工程款什么时候可以转给我”及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回复“好的”;2022年10月7日,***发送“开票503123.43元,税费合计:83015.37”“应支付405291.93”。***认为***是代表金华城公司履行相关职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03123.43元,在扣除5%保证金、其应承担的税费及金华城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其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405291.93元,但***在涉案工程款到账后,将工程款405291.93元转入了其他账户,未按约定将该工程款转入其账户。
因***未收到涉案工程款405291.93元,2022年11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金华城韶关分公司与中国银行韶关分行(韶关市解放路)银行办公楼18楼会议室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开票金额503123.43元,甲方承担预缴税10339.41元】,实际结算到金华城公司韶关分公司到账资金为477967.26元。扣去全部税费和管理费后,金华城公司韶关分公司本应该支付405291.93元给***。由于金华城公司韶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为***)应该支付给***的钱转入恒宇公司韶关分公司账上,该公司因涉及民事诉讼被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得装修工程款405291.93元。***对***的此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就以上事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诺对上述应该支付给***的405291.93元愿意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本承诺属于不可撤销条款。二、***一周联系相关人员为***取得位于乳源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的商铺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后可以折抵工程款欠款。商铺产权价值按市场价的0.75折后的金额计抵工程款。三、双方对于本协议条款的签订均属于自愿。如果能按时履行完成405291.93元工程款的偿还,则双方应该对此协议保密。四、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地,韶关市。六、合同未尽事宜或没有涉及到的其它款项,按原约定或交易习惯办理”。
***主张其与***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后,***称一周联系相关人员为其取得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后再折抵工程款,但一直未为其办理产权过户,2022年11月19日,其与***了解到上述协议约定的商铺产权在开发商名下,而非***;此外,***在网上查询到网拍公告显示税务机关对涉案商铺询价为每平方3000多元;2022年12月6日,***不仅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还要求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在过户前折抵工程款,其不同意,经协商,***与***及***约定用他人的欠款偿还工程款,但后发现很多债权无法实现,***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书》,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违约。***称其与***是合作伙伴,帮***做事,***做的涉案项目是挂靠金华城公司,是其用金华城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由***实际施工,其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也算小的合伙人,***要给其合伙人的工资,其同意由***就该工程单独主张权利,实际是***与***对接项目,其只是参与项目管理;***是金华城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签了和解协议,约定一个星期内办理商铺过户,但到11月19日其与***去调查,咨询了相关的工作人员,商铺是开发商的,并不是***的,2022年12月6日,其将商铺网拍价格发送给***告知商铺价格,因商铺过户不了给***,商铺也不是***,故***找了两张借据,想让他们把钱追回来还给***,当时是希望通过欠款收回后还现金;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应该是60天,其记得好像是延期了一点。
2023年3月18日,***向***转账支付415291.93元,并附言付还工程款及利息。***称其一直积极筹款以解决涉案争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对方不要商铺,而非该商铺不能过户,2022年12月6日有联系过***的代理律师,在后期也将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送给***的代理律师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咨询,但不能说明***与***之间就《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案外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也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和解协议书》中有违约行为。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0日,***发送“那个店铺价钱可以商量啊,或者其他方式,我一直在主动承担责任,一直积极的跟你们协商,范(本院注:原文如此)不着要对铺(本院注:原文如此)公堂吧”,***回复“上次在我的办公室已经明确告示你了,你那铺位是远高于市场价值的,不考虑,欠我们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是一分没有见到,我现在就想见到钱……”,***发送“我不是想赖你的钱,出了这个事我也无可奈何,但我一直没有推卸责任”,***回复“你现在在哪里,我带他们来找你拿钱”,***回复“刘总:你就带人来打死我也给不了,不要店铺,那就当借你们的钱,利息谈好了我去贷款付给你,那也要有个过程”……***回复“到我办公室,你说第一句话就是:没有钱给,这个是讲道理,还是诚意?钱到总公司的账号现在是足足一个季度了,我们是真的没有见到你给我们一分钱,你是不想给吧”;2023年2月21日,***发送语音,翻译内容为“刘总你好,我是过年以后我就在递交那个资料去贷款,因为我要跟***说了,我让贷完款保证在2月28号,就这个月28号,我就肯定会还到他给他那个钱,然后现在贷款的手续都走得差不多了,现在就差最后一步他放款了,然后就在就查查我的信息,就查到了你这个。开庭的一个信息,所以就想最好你就撤掉它,因为一撤掉它的话,你明天你把那个撤诉的那个通知,你拍个照发给我,然后我发给他们,他们就可以放款,你放款我就保证28号给你,我也可以,你再算一点的利息都可以,我都可以给你们,刘总你有空你回一下我电话。”“要是不撤诉的话,我这个钱拿不到,你就起诉我也没用,可以说你就等到过年,我也没钱给你,那你这样子的话,我们这个月底就可以解决了。今年21号,28号之前,28号,最迟28号,我肯定给到你,你放心,我也可以给你写保证书……”。
一审庭审时,***确认截至一审庭审时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认为质保金也是支付至***、金华城公司账户,因工程款***、金华城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微信所述“保证金到账后全部打给你”,***、金华城公司也会违约,所以要求***、金华城在本案中支付该质保金,并明确其于本案中要求***、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和解协议书》约定***对***的工程款损失需要承担责任;***、***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为***与***系夫妻关系,***将工程款转入了恒宇公司,***是恒宇公司的负责人可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表示其与***系夫妻关系,但其已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主张的质保金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其中《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一、乙方(***)接受甲方(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本纠纷案的全程代理人(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至2021年8月7日,质保金(结算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现尚未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节点,***亦无证据证明***、金华城公司现已收到质保金,***现要求***、金华城公司、***支付质保金25156.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405291.93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在一周内联系相关人员为***在乳源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的商铺办理过户手续,以折抵工程欠款,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一周内的时间为***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且在***对折抵工程欠款的商铺价格提出异议后,***也未及时向***偿还工程欠款,以致***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于2023年3月18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05291.93元及利息,但该还款系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和解协议书》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故***有权依照协议书约定向***主张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数额,***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该40000元的律师费系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因本案现处于一审诉讼阶段,是否进入二审及执行阶段均不能确定,故对于上述阶段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0元,故***应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关于金华城公司是否应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和解协议书》系由***与***签订,系双方就***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的约定,金华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要求金华城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系因其个人违约行为致使其应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现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基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对律师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其向***支付工程款405291.93元时一并支付的利息10000元数额过高,其多支付的利息需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请***、金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5291.9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5%的标准)后,***自愿向***支付工程款405291.93元及利息10000元,因该利息10000元系***自愿向***支付,且金额未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对于***提出支付的利息金额过高并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
金华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粤02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元,财产保全费2746.46元,合计4175.36元(***已预交10816.46元),由***负担3655.36元,由***负担52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承担的诉讼费及***多预交的诉讼费6641.1元,***可在判决生效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学科学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医学部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拟证明***身体的确存在问题,当时签订涉案和解协议书时,***意识不清。2.《批量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有权处置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商铺,商铺产权是广东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但是广东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已经把商铺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了***。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金华城公司已于2023年11月8日将涉案工程质保金25156.17元支付给了***,另外还支付了一个旭日一期自助银行迁移改造工程的质保金2270.65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3,***尚未确认相关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签订涉案和解协议时意识不清,故***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2,系***与案外人广东中农批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相关商铺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当庭出示了手机电子转账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涉案质保金25156.1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载明2023年11月8日,***收到金华城公司支付的质保金25156.17元。
二审庭询中,***对***新增要求金华城公司返还***挂靠费6万元(暂定)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主张涉案工程是金华城公司中标工程,只是拿出来给***施工。
***陈述其主张的涉案律师费4元系以工程款405291.93元和质保金25156.17元为基数,乘以9%,四舍五入取整所得。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华城公司、***应否向***支付质保金25156.17元;二、涉案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如何处理;三、***要求金华城公司返还挂靠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金华城公司、***应否向***支付质保金25156.17元的问题。***上诉主张涉案质保金25156.17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金华城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存在违约,***有权要求***、金华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两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而***与***、金华城公司虽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并无书面约定,但从2022年9月27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同意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公司将质保金返还给金华城公司后再行支付给***。一审诉讼中,***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金华城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金华城公司返还质保金25156.1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在一审判决后将质保金返还给了金华城公司,金华城公司已于2023年11月8日将涉案质保金25156.17元支付给了***,故***再要求***、金华城公司、***支付其质保金25156.17元,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主张本案诉讼系因***违反涉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所引发,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涉案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金华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进行变更,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来看,***的义务系一周内联系相关人员为***取得位于乳源县行政中心附近的商铺办理过户手续,并未约定***系乳源县行政中心附近商铺的所有权人,亦未约定***需在一周内为***取得商铺所有权证,且从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一审陈述来看,因上述商铺价值问题,***与***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对实现***涉案工程款债权的方式进行了多次协商和变更。故涉案和解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并非***单方违约所致,***以***并非上述商铺所有权人和***未在一周内为***取得涉案商铺产权为由,主张系***单方违约引发本案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主张的涉案律师费系一、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服务费,但***在一审开庭前即向***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415291.93元,***对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在一审诉讼阶段中即已实现,且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涉案律师费的计算标的还包含涉案质保金25156.17元,但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并未包含质保金25156.17元,***对涉案质保金的支付亦不存在违约之处,故***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全部基于涉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所产生。最后,***在一审诉讼中先因涉案工程款405291.93元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在***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后,***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变更为涉案质保金和律师费,故***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全部基于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综上,涉案和解协议书未得到完全履行并非***单方违约所致,且***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并非全部基于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债权所产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调整***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根据***诉讼请求的胜负情况,酌定***和***各负担一定比例的财产保全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涉案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要求***、金华城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和全部财产保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金华城公司返还挂靠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在二审诉讼中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