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5132号
原告:长春科力普通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31号3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9幢0单元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小唯。
原告长春科力普通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科力普通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如逾期支付,双方同意以常规利率按日支付逾期金额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1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满本金一次性归还原告,两个月内免息。逾期支付,双方同意以常规利率按日支付逾期金额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10万元整。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的“双方同意以常规利率按日支付逾期金额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长春科力普通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一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