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2020商住小区6栋517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15层17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一段267号102生活广场A-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原告***与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工南乌市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南公司)、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瑞祥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和中瑞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新01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工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44,333.3元(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年利率15.4%);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2020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2020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12月3日起10日内解决纠纷,如未解决,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起,由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应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以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工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无民间借贷合意。原告与公司并没有来往,工南乌市分公司的***在阿克苏新和县项目准备以中瑞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经第三人***介绍认识了***,按照***把2,000,000元汇入我公司的账户,后来又全部以材料费实际是介绍费转给了***指定的他人账户。***准备以中瑞祥公司的名义投标上述项目,但因疫情原因公司不能派人带公章过来,就用已经私刻在222团项目上使用的中瑞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承诺书上盖的章子。原告的钱是***用于自己项目上的钱,与我们公司之间只是借用账户过账,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中瑞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承诺书毫不知情,提供担保并非我公司意思表示,我公司亦未委托***代表我公司出具承诺书。通过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承诺书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备案印章,***当庭也认可是其私自刻的印章。我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出庭,原告一直不到庭说清事实,我公司怀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者诈骗,本案案情复杂,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承诺书是原告以及***、***恶意串通故意让我公司担保,目前也只有我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我公司只是让***做阿克苏新和县项目的前期投标准备工作,并没有让他借款和用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本案是***为承揽工程给别人好处费,把自己的钱汇入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名下,再以材料费的名义将钱全部给他人作为中介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公司更不是担保人。案件审理中原告方一直围绕印章说事,但忽略了自己的审查注意义务。原告一直强调表见代理,但这种代理需要的是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但其在接受盖章时对***没有我公司授权书的情况下,同时有两套印章一个人使用这种极度不正常情况视而不见。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不能因为我公司对***及其合伙人在222团项目上有使用资质的授权,就认为有担保借款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告与工南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能在阿克苏搞到项目的***,项目金额也很大,我找到***利用中瑞祥的资质去投标,我把***介绍给了***投资,钱都是***用到揽项目的中介费上了。我只是介绍人,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中瑞祥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222团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后因被告中瑞祥公司计划投标新疆阿克苏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派***办理投标相关事宜,等待中标后再为其安排其他后期工作。***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了***。2020年9月1日,***以被告中瑞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出资投标新疆阿克苏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的框架协议,***在协议甲方处加盖了“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支借款名义从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2,000,000元借款,同日将2,000,000元备注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账户,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当天向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借到***6,000,000元和***2,000,000元,并由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在10天内偿还借款,如逾期在兵团农十二师垦区法院协调解决,所产生的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起按年息15.4%计算,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借款承诺人处盖章,在担保人处加盖了“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印”的私章。2021年5月12日,***以加盖“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报案材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举报阿克苏新和县田园综合体项目相关负责人的相关问题。 本案在本次审理中,经被告中瑞祥公司2022年6月25日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印”的私章与公司备案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恒正司鉴(2022)文检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印”的私章与备案机关的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被告中瑞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向原、被告送达恒正司鉴(2022)文检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方提出本案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印文在被告中瑞祥所承揽的新疆其他项目中也有使用,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后,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被告中瑞祥公司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222团项目、第十三师项目和原准备投标的阿克苏和县尤鲁斯都巴格镇田园综合体项目中所留存的中瑞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文,与承诺书中的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3)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调取的样本222团中瑞祥公司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2021年5月12日举报材料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222团中瑞祥公司项目《表C010107》工程开工报告和第十三师中瑞祥公司项目《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承诺书中“***印”印文与样本222团中瑞祥公司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第十三师中瑞祥公司项目《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中“***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转账凭证、承诺书、律师费收费发票、恒正司鉴(2022)文检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3)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中瑞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首先是双方要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次是要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备注借款用途后将2,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账户,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接受款项后直接用于公司支付,证明双方在形成借款合意的基础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如何使用这些借款是其公司经营行为。虽然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存在与借款金额相同的资金转出,但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支付行为是由于原告自己个人单方原因产生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原告个人支付的需要。即使原告***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个人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也不能当然否认原告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认为原告与其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需要清算,也应当是其个人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本案中作为对抗原告与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事由。故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和工南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的承诺书中有10天内不付款即从借款开始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和支付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1日起到2023年2月21日的利息744,333.3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还要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3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是被告工南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工南公司对工南乌市分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是被告中瑞祥公司在新疆兵团222团项目上的负责人,被告中瑞祥公司当庭认可在此项目中是***及其合伙人借用了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3)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了相关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意见认为,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调取的样本222团中瑞祥公司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2021年5月12日举报材料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承诺书中“***印”与调取的样本222团中瑞祥公司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印”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此可以确认本案承诺书中“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的印文是用***用其在222团项目中使用过的印章盖印。印章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印章的真伪,而在于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持章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也需要持章人具有代理权。***在222团项目中是以被告中瑞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在此工程项目上,无论其加盖的印章是否经过中瑞祥公司同意而刻制,其因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行为即为被告中瑞祥公司的行为。被告中瑞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指派***负责阿克苏新和项目的投标协调工作,因此***在相关工作中的行为仍然属于被告中瑞祥公司的行为,其存在使用其在222团所使用过的“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印章的可能性,基于其在中瑞祥公司222团项目上的身份,原告对其使用前述印章的行为存在合理的信赖,庭审中***也自认承诺书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印文是用其在222团项目上使用的印章加盖的,应当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有加盖“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印章的权限。但此种权限已经超出了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范围,属于越权代理。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求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在出现越权代理的情况时,要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确定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就是在订立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时是否审查了公司决议,如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就直接签订合同,则表明债权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是被告中瑞祥公司为工南乌市分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而中瑞祥公司有权决议机关并没有为对工南乌市分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进行公司决议,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没有要求审查公司决议,本案借款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条款无效,故被告中瑞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瑞祥公司应当对***在222团项目上所使用的印章进行相应的管理,通过鉴定已经明确***使用的前述印章并非被告中瑞祥公司的备案印章,而***在222团项目上是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活动,被告中瑞祥公司应当知道***存在使用相关印章的情况,但该公司对***使用该印章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于担保条款无效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担保条款无效,原告、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和中瑞祥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中瑞祥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被告工南乌市分公司和工南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44,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5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二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