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新丰镇万荣建材购销站,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经营者:***,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万荣建材购销站(以下简称万荣购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购销站陈述当初是和被上诉人***商谈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合同相对方即为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重要事实只字不提,也不审查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必要性,竟然以上诉人在无合同相对方的对账单上加盖“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章印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订立了买卖合同,该认定错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审法院明知该协议实际为非法转包合同,也己查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其他事项均由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不可能与万荣购销站达成任何合同,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负担。3.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对账单系***或其聘请人员与万荣购销站对账后,由***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即当时泰宏公司已知晓***使用其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商砼,泰宏公司不但未向万荣购销站否认,还在此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宏公司应对***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此认定前后矛盾,对账单产生在买卖合同之后,此对账单上也无供货方名称,实际收货人也没有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此对账单是***提交上诉人确认付款数额而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根据万荣购销站提供的项目部照片,万荣购销站并不能从项目部公示中找到***的名字,***也明确表示其己告知对方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然而一审法院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即推测上诉人知晓***使用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商砼,从而推断上诉人和***共同与万荣购销站订立了买卖合同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对此案进行裁判,且不论2017年10月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但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代理关系,整个一审庭审中及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代理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存在代理关系适用此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万荣购销站答辩称:1.我站与上诉人建立商砼买卖关系时是在上诉人项目部洽谈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场,上诉人在2016年9月7日也曾直接向我站支付50万元货款,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使用了我站商砼是知情的;2.项目部的章印是由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持有,***在对账单上加盖章印是对该行为的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相关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万荣购销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泰宏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89116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盐城市大丰区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与泰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宏公司承建大丰市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万荣购销站向上述工程上供应商砼,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月16日,经万荣购销站与***对账,由***在载有供货月份、方量、欠款金额、已收现金、增加项目、合计欠款等内容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2017年2月11日,经办人***在载有供货月份、方量、单价、合计商砼款30375元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另有由经办人周通航签字确认的万荣建材供应车滩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商砼对账单,载明2017年3月21日至4月7日期间总额39875元,还款15000元,欠款24875元,未加盖印章。上述对账单合计载明货款总额3056161元。2016年9月7日,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向万荣购销站汇付货款50万元。***共计向万荣购销站支付86.5万元。上述还款合计136.5万元,尚欠万荣购销站1691161元。后因泰宏公司未付款,万荣购销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万荣购销站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6月25日,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黄琳琳系泰宏公司项目经理,泰宏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于审理中陈述,项目部的印章由***持有,对账单的章印是由***拿过来,***在看到有***聘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加盖。***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审理中陈述,***、***、***都是***聘请的人员,认可上述三人在对账单中的签名。
一审法院还查明,泰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为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包含施工事实、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唯一的全权代表。第二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项目结算总价的1.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若需甲方项目经理出场,按1000元/次计。各类税、费均由乙方按实缴纳,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万荣购销站向涉案工程供应商砼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欠款的依据为***、***、***等人出具的对账单,其中***、***出具的对账单加盖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章印。***与泰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泰宏公司亦未委托***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泰宏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印由泰宏公司项目经理***持有,对账单系***或其聘请人员与万荣购销站对账后,由***加盖项目部章印予以确认,即当时泰宏公司已知晓***使用其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商砼。泰宏公司不但未向万荣购销站否认,还在此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章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宏公司应对***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差欠万荣公司货款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信守承诺向万荣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欠款数额,***认为需要根据双方往来进行核对后,待工程款下发后优先支付万荣购销站货款,且提出万荣购销站应出具销售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万荣购销站对欠款数额提供了由***签名、盖章的工程商砼款结算单、商砼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提出已付货款135万元,经与万荣购销站核实,已实际付款应为136.5万元,故尚差欠货款为1691161元,万荣购销站应当出具销售发票。综上,对于万荣购销站要求泰宏公司和***共同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泰宏公司、***共同支付万荣购销站货款16911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万荣购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0元,减半收取10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0元,由泰宏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万荣购销站提供2016年4月至12月“车滩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名单及商砼款”计9份,均加盖有“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拟证明万荣购销站与泰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泰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核实该组证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施工人员与项目部之间的供货证明,不能代表上诉人与万荣购销站形成了买卖关系。
***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万荣购销站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上章印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表示不要求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万荣购销站向案涉工地送货,在每月汇总单上有送货量和货款金额,在该汇总单上均加盖有“大丰市宏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丰镇车滩片土地整理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的印章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持有。案涉商砼买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万荣购销站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其在每月汇总的商砼供货单中,有具体的供货量和金额明细,项目部在供货单中加盖了章印。被上诉人**购销站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加盖章印,上诉人是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在***及其工作人员对账后,项目部也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章印,表明上诉人对***行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称,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是为了确认需要向***支付工程款数额,对账单中并无债权人名称。被上诉人万荣购销站提供的部分对账单未明确是万荣购销站供应商砼,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送货单和对账单中均加盖了项目部章印,而送货单和对账单由万荣购销站持有,并不是***持有,且也有对账单中载明万荣购销站供应商砼,故从对账单中内容上诉人即应知道系材料供应商万荣购销站的材料款。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上诉人盐城泰宏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娴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