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889号
原告:***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可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执行董事。
原告***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EA-GC-20171221001的《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的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安市市未区凤城七路陕西省粮农集团十ー楼,合同总价321万元。
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投入使用。合同第7.6.3条约定,如业主使用二个月后还未验收,则视为本合同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收,目前仅支付160.5万元,仍欠160.5万元未付。其认为自己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却拖延未付,被告行为违约,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5万元、违约金263307.95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 ,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机房结构装修;电气系统、机房UPS供配电系统;机房防雷、接地系统;机房新排风排烟系统;机房精密空调系统;机房冷池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机房消防系统、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及数据专线系统。履行方式:最终用户确认后的图纸清单包工包料,各系统具备达到应用条件,各供货设备应满足《附件三》要求,不包含本合同设备清单以外的设备。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个日历天。合同项目价321万元整。付款条件:业主方(陕西粮农)付出20%的预付款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货物送至采购人指定地点验收完毕后业主方支付款项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项目整体完成,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业主方支付款项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项目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甲方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项目量增加…。竣工验收及其方法:项目验收前7天,乙方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协调业主方,七日内由甲、乙、业主三方组成验收小组参加机房项目的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以业主方出具的“项目质量验收合格确认书”为准。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项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日万分之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工后,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15日由监理单位陕西赛威信息工程监理评测有限公司、项目单位陕西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陕西粮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五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形成的《工程预验收意见》载明:“验收内容及自检情况:预验收内容包括:数据中心硬件、应用支撑系統、机房装修、机房电气系统、精密配电系统、配线系统、机房防雷接地系统、UPS不间断电源系統、机房门禁系统、机房空调系统、机房动环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系統、大屏显示系统以及数据线路等。以上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符合合同、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综合验收意见:经过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预验收,认为本项目各项工程己基本完工,同意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要求进行试运行阶段,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对预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未完成及需整改的工程项立即进行处理,并限期7日内完成。问题及整改项详见附件。”附件对预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项列出10项清单。2018年12月23日,原告就10项整改内容整改后一一进行报告答复。2019年2月28日,陕西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预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9日交付使用。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就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EA-GC-20171221001的《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3210000元,约定由贵方承包该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2月29日投入运行,后两条互联网专线、一条数据专线因欠费处于停机限流状态。现因项目整体验收,为保证设备全部正常运行,需将上述两条互联网专线、一条数据专线接通至正常工作状态。结合我方现阶段所面的现实情况,我方愿意在三日内支付贵公司200000元合同款,用于接通以上三条线路。望贵方予以信任支持。特此承诺。”《承诺函》加盖被告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2万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96.3万元,共计支付160.5万元,剩余160.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承诺函》的同时,于2020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付款2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40.5万元。
还查,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计算机维修及维护;设计、施工: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购销合同》、《工程预验收意见》、《整改报告》、《机房设备培训手册》、使用证明、《产品现场服务巡检表》、《空调现场巡检报告》、巡检现场照片、《承诺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陕西省省储备粮库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一标段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购销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质为智能化设备供应安装及安防工程的施工,同时还包括数据机房的装修,故合同性质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完成工程经过预验收后就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40.5万元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一,原告认为约定比例过低要求调整至年利率6%,原告在庭审中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进行举证,依照生活常理能够预见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分时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超出银行贷款利率部分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万元;
二、被告浙江求是嘉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以140.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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