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易华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东路99号佳为节能产业基地102号楼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中路299号神光双子大厦A做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管委会)、***智能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4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是以其自身法人身份与航天管委会进行沟通对接并实施建设。***集团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有其他约定,***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与**公司、航天管委会之间纠纷无任何关联。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46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通过与***集团公司协商解决或者通过***集团向航天管委会主张。且不论***集团公司对该裁定书是否认可,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公司不能就同一事实向航天管委会再进行权利主张,航天管委会不是适格被告。按照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在航天管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公司如对***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应由***集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对应管辖法院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航天管委会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西安市航天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