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执284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261295.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2017年9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其中多次对其银行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财产线索);
3、2017年10月15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4、2017年11月3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5、2018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出协查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6、2018年3月9日向申请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在七日内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和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8年3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逾期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申请执行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因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轶
审 判 员 徐全林
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