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行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465-47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4827-2。
法定代表人罗会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婕,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厦中座。
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攀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巢秀华,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宜丰县,系巢晓林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巢节生,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宜丰县,系巢晓林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李珍珠,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宜丰县,系巢晓林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巢雅清,女,201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宜丰县,系巢晓林女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巢耀文,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宜丰县,系巢晓林儿子。
以上5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体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丰县,
再审申请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赣09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原告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工程,并于2015年7月28日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同时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刘体昌以“宜丰县永昌钢结构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因宜丰县永昌钢结构安装公司是刘体昌自己编造的公司,工商部门并没有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只是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体昌。刘体昌为了完成维修工程,委托吴欣荣请人做工,吴欣荣就叫了老乡胡正升、巢晓林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8月17日清晨,胡正升、巢晓林、叶平昌、胡桃芳、李乐明、何志平六人乘坐胡青松驾驶的赣C×××××面包车从宜丰的家里前往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6时50分左右,途经上××家××镇东边村路段,因右后轮内侧胎肩爆裂,胡青松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驶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上七人当场死亡。2015年8月2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正升、巢晓林、李乐明、胡桃芳、叶平昌、何志平六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巢秀华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巢晓林在为原告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相关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巢晓林2015年8月17日在从宜丰前往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宜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宜府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27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定了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转包、分包的形式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死者巢晓林从居住地宜丰县乘车前往宜春工地上班,中途发生车祸死亡,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西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承包施工合同中虚设了一个宜丰永昌钢结构安装公司,但实际上仍是将安装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体昌,刘体昌又找到吴欣荣,再由吴欣荣召集死者巢晓林、李乐明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公司故应当对巢晓林等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第三人巢秀华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府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春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宜春市人民政府宜府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改判死者巢晓林不是工伤;理由如下:1、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和二审上诉状中详细阐述了江西省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涉案死者巢晓林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与死者巢晓林之间无劳动关系。2、由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与死者巢晓林之间无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得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强加给特殊用工单位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责任。适用该特别法律规定时,应严格遵守规则,不得逾越突破。该特别法律规则,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不得作任意、扩大解释,更不得任意、扩大适用。否则违反了法律规定。3、2015年8月17日清晨6点50分左右,涉案死者巢晓林等7人是因为其乘坐的汽车后轮内侧胎肩爆裂导致死亡。该死亡事故地点距申请人承包的江西合纵锂业维修厂房车间有100多公里,巢晓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而是因为其乘坐的汽车后轮内侧胎肩爆裂导致死亡的,该死亡情形与(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完全不相符。依法不应认定涉案死者巢晓林为工伤,由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厂房维修车间没有人员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害,据此,依法不承担任何强加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违法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强加到申请人的头上,是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死者家属无证据证明2015年8月17日巢晓林是来帮吴欣荣做事的,因为吴欣荣在一审时已经证实,巢晓林他们当天不是来帮他做事。事实上吴欣荣承包的厂房维修业务到2015年8月16日止即已完成作业。
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劳动者工伤的必要前置条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定工伤错误,是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解。2、李乐明、叶平昌、巢晓林、何志平、胡正升、胡桃芳在前往被答辩人承包的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维修工程路上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3、李乐明、叶平昌、巢晓林、何志平、胡正升、胡桃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宜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巢秀华、巢节生、李珍珠、巢雅清、巢耀文答辩称:1、天工公司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应得到支持。2、六名工亡人员与吴欣荣和天工公司的工地之间存在紧密的法律关系。六名工亡人员与吴欣荣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影响天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刘体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考勤表及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巢晓林等六人从居住地宜丰去宜春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巢晓林等六人不是去其承包的工地上班,故其再审申请提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承包江西合纵锂业的厂房维修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体昌,刘体昌又与吴欣荣签订施工协议,吴欣荣雇佣巢晓林等六人进行厂房维修业务,故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晓林等六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伟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万 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饶晓燕
书 记 员 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