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902民初825号
原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高县。
本院受理原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作为申请人已先于2023年12月26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4)赣0983民事诉前调331号。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后于2024年1月2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直至2024年1月29日才立案,因此申请人***的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均早于原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应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高劳人仲案字[2023]第446号裁决书,分别向高安市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于2023年12月26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该院于2023年12月26日向***送达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6日缴纳了减半的案件受理费5元,2024年1月1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诉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诉前调解号(2024)赣0983诉前调331号。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同日立诉前调解号(2024)赣0902民事诉前调1号,2024年2月2日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缴纳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虽然高安市人民法院立诉前调案件时间在本院立诉前调案件之后,但***缴费及收到高安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之日,即应视为高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该日期早于本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故本院作为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即高安市人民法院。据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