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2770号
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N幢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JEX99J。
法定代表人:周祥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蔡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237673XQ。
法定代表人:郭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建,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依法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王学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纲劲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12,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2,750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玖玖弘食品有限公司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销售项目道路路面工程沥青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址、建设范围、价款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1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2021年6月6日完工,原告所承建沥青公路确已使用,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结算无效。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对工程量有异议,工程鉴定合格后才同意结算。综上,被告虽使用涉案道路,但被告认为该道路路面质量尚有问题,不解决该问题被告不同意结算,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江津区玖玖弘食品有限公司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及销售项目道路路面工程沥青施工合同》,约定在江津区由原告建设施工面积约1900平方米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暂定估算合同金额约21.85万元,以双方实际收方面积结算为准。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条件约定:1、沥青路面铺装完毕后5日内甲方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沥青路面铺筑结束,乙方提交书面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核定确认金额并由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确认,逾期未确认回复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合计量及价款,结算单上累计金额即作为该工程总决算金额,甲方无任何异议。2、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沥青路面施工完成10日内,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后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第九条质量和检验2、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当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到质量验收合格。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2、如因本合同履行导致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保函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合同终止或解除,不影响本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安全施工和争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6日,原告完成了工程的铺筑。
2020年6月17日,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要求对沥青路面进行返工处理,并进行检测。
2020年6月19日,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玖玖弘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及销售项目”沥青道路进行返工处理的函》要求原告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处理此事。
2020年6月22日,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久久弘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及销售项目”沥青道路质量回复的函》对被告提出“2020年6月16日16时许,一载货约15吨左右的货车进入厂区公路行驶时,该路段出现明显车辙痕迹等”作出回复:1.当日气温已达36℃,地表温度已达55-72℃,贵司要求铺筑的沥青混凝土为普通Ac系列,采用普通基质沥青(并非改性沥青),地表高温时,因沥青吸热,路面温度极高,普通沥青的软化点低(一般不超过50℃),沥青易软化,所以才会造成贵司所述状况,并非我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贵司未向我司提供沥青路面技术设计参数,合同约定,试验检测工作及资料由贵司承担,我司只负责出厂时原材及配合比复印件提供,针对监理单位所提路面弯沉及钻芯检测工作,均由贵司办理。我司负责协助办理,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2020年8月31日,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玖玖弘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及销售项目”沥青道路进行返工处理的函》,主要要求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当日批次的沥青配比及检测合格报告,并说明由于沥青道路质量问题未得到处理,其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待该沥青路面质量问题返工处理后并经业主方、监理及相关单位检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款项,最后,其建议双方共同委托权威工程建设检测单位到项目现场进行全面取样送检,检测费用及返工处理责任概由原告承担。
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摊铺工程结算单》,被告于同日收到。
现该沥青施工道路被告已在使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1,58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4,507.2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江津区玖玖弘食品有限公司年加工8000吨大蒜,姜生产及销售项目道理路面工程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沥青路面铺装完毕后5日内甲方(被告)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涉案路面2020年6月6日铺筑完毕,被告2020年6月11日前未完成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沥青路面铺筑结束,乙方(原告)提交书面结算资料,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核定确认金额并由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确认,逾期未确认回复的,视为甲方(被告)认可乙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合计量及价款,结算单上累计金额即作为该工程总决算金额,甲方(被告)无任何异议”。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摊铺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收。被告收到5日内未回复,视为结算完成。此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确认款212 750元×95%=202 112.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结算无效,不认可该结算款,原告遂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款也高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95%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涉案工程被告5日内不验收,已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已接收使用,此时被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质量有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返工,被告可据此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其主张2021年1月2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还约定:“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导致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保函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提交《工程结算单》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对原告请求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12.5元;
二、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2,1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已预缴的2,246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剩余2,24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585元,由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纲劲谨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滟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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