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5314P。
法定代表人:余海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5548740X0。
法定代表人:胡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科,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岭,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王清科、王华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结算方式分别约定了办公楼和餐厅的建筑面积及单价价格,并约定本价格为包干价,不因市场调整而调整。因***仅仅对餐厅一楼进行施工,故一审对餐厅人工费用进行了鉴定。对于办公楼,双方均认可主要为***施工,但办公楼顶层不是***所施工,对未完工程的费用,双方有争议,可鉴定后从总价款中进行扣减。各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重审时可查清后依法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文丽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