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武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武安市,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武安市,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7年1月24日出生,住武安市,系**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武安市,系**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系**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腾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05548740X0.住所地: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96年3月10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投腾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投腾宇公司支付上诉人**配偶王明科劳务报酬95293.37元;3、本案上诉费由中投腾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中投腾宇公司称**配偶王明科借用该公司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承揽工程,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一审法院靠推理认定双方存在“借用企业资质合同关系”错误。2、二审法院应当认定王明科与中投腾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中投腾宇公司授权王明科负责办理河南省伊川县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招标活动。王明科接受公司委托,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这是铁的事实。3、中投腾宇公司明知依据《建筑法》第66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企业资质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一审庭审中,中投腾宇公司辩称,王明科借用其公司资质是在权衡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后的择轻选择,是不愿意支付王明科提供劳务报酬的谎言。中投腾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借用企业资质的合同》,故其辩称借用企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改判中投腾宇公司支付王明科的劳务报酬。
中投腾宇公司辩称,王明科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明科是承包工地的包工头,想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外投标承包工程。我公司变相给王明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是便于其对外投标。至于所谓的投标事宜,我公司从未接到过中标通知,更没有做过中标项目,所有事情是王明科自己在操作,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务报酬9529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丈夫王明科系工程建设包工头,常年承包建设工程。由于王明科自身没有建设资质,2015年9月18日借用原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前往河南省伊川县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于是,原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明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内容为:“我胡宇系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明科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空白)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3、王明科依据原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2015年9月24日,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标小组对贵公司报送过来的资质、报价及贵公司的业绩等综合评比,报请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为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第二标段第一中标单位。自中标通知书领取七个工作日内,按发标书内容规定到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通知第二中标单位。”
4、**、**、**、**举证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合同履约金、报名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明科为中投腾宇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经中投腾宇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从未与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未显示工程的地点、开工、竣工时间,没有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对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2017年7月2日,王明科因交通事故死亡。
6、王明科死亡后,**于2018年以王明科与中投腾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中投腾宇公司主张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8)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投腾宇公司支付工资34185元。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中投腾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投腾宇公司与王明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投腾宇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宣判后,**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4民终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投腾宇公司与王明科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从**、王英、王朋、**举证的法院(2018)冀040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5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分析,判决书中认定:“原河北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丈夫王明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明科为公司代理人参加河南省伊川县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投标活动。”没有认定中投腾宇公司与王明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王英、王朋、**举证的原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分析,授权委托书中工程项目处为空白,没有指向投标工程项目,应认定为王明科借用中投腾宇公司建设资质,不定向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从而达到承揽建设工程的目的。从**、王英、王朋、**举证的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分析,该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与原河北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仅六天时间。而**、王英、王朋、**举证的王明科往返邯郸至洛阳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均为2016年9月和11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王英、王朋、**举证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合同履约金收款收据复印件、报名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分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仅承包人一栏加盖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合同签订人签字、(发包方)业主一栏没有加盖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王明科借用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持提前拟定的加盖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拟与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王英、王朋、**举证的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企业名称通知复印件分析,经查,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营业执照。洛阳江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河南屯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综上所述,**、王英、王朋、**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中投腾宇公司与王明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英、王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王英、王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配偶王明科生前与中投腾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中投腾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投腾宇公司虽向王明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中标工程及项目,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其他事实,能够认定王明科是借用中投腾宇公司的建设资质,不定向的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从而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故不能以此认定王明科生前与中投腾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等四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王英、王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