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天逸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03执518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天逸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936号铭座大厦2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HC89N。
法定代表人:甘保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开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号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P9R9U。
法定代表人:沈家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合肥天逸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向申请执行人合肥天逸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500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合肥天逸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5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诚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张四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