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5号2号楼30层03号。
法定代表人: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赵红现,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春生,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原审被告:韩京旗,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
上诉人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雷春生与被上诉人张帆、原审被告韩京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由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裕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2民终205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2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裕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12民终15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豫122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裕公司、雷春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追偿的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一审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不应当因工程转包划分过错责任。因在(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工程转包事宜作出了处理,如本案再对工程转包划分过错责任,是冲突的、错误的,因此,中裕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承担主体赔偿责任的6%明显过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明知在多发事故的弯路上行使,仍然超速行使,其未系安全带,也没有提醒其他乘车人系安全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使,导致事故发生前无法避让,造成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中裕公司损失的30%。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系受张帆雇佣,张帆承包涉案测绘工程,是因为中裕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张帆、汤国涛等人的层层非法转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帆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汤国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裕公司并未起诉程瑞公司、汤国涛,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汤国涛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依法扣除。
雷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裕公司对雷春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雷春生和中裕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中裕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66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执行裁定书是让中裕公司分别对张帆和汤国涛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本身,中裕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中裕公司起诉雷春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裕公司无权直接向雷春生追偿。中裕公司不是雇主,受伤害的多个雇员的雇主分别是张帆和汤国涛,中裕公司是连带责任人,不是雇主。中裕公司只是代替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其只能分别向张帆和汤国涛追偿,而不能以雇主身份代替行使追偿权。3.一审程序错误,变相规避了汤国涛和程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中裕公司享有的是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汤国涛、张帆享有的是侵权责任的追偿权,性质不同,即便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追偿权二合一进行审理,另一个双重身份的责任人和权利人必须参与诉讼,且向雷春生主张权利才能进行。
中裕公司辩称:中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有权向四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辩称:1.中裕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并通过违法转包行为获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裕公司不具有向***追偿的权利。
张帆辩称:中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雷春生辩称:除上诉状外,其他同意***的答辩意见。
中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京旗、雷春生、张帆共同赔付中裕公司1626233.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将卢氏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具有乙级资质的中裕公司投标并成为第五标段的中标单位,之后中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丁级资质的程瑞公司,程瑞公司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帆,张帆又与不具有资质的汤国涛签订协议,***受雇于张帆,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受雇于汤国涛。2015年5月24日6时许,***驾豫C×××××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在开车前往施工场所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韩京旗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卢氏县狮子××乡狮子××村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李鑫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5]第411224201500439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韩京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相遇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韩京旗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鑫、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汤国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鑫的近亲属李宝生、贾青粉、伤者王志超、曹育寰、张博、***、周夏利分别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2015)卢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的案件判决张帆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程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案件判决汤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程瑞公司、张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宝生、贾青粉、曹育寰、张博、王志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224执419、420、431、461、4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中裕公司款项1626233.63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及伤者。
另查明:韩京旗驾驶的“山工”牌轮式装载机车主系雷春生,该车辆未投保险。韩京旗受雇于雷春生。韩京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2018年12月23日刑满。***驾驶豫C×××××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险。依中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22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赔偿***的224560.3元予以保全,即***的赔偿款未支付。除***外,其余赔偿款已经由中裕公司赔偿到位。
中裕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韩京旗、雷春生、***、张帆共同赔付其1626233.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裕公司是否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的问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韩京旗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李鑫父母李宝生、贾青粉和受害人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没有选择以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是选择雇佣关系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受害人的起诉,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其中(2015)卢民三初字第140号、144号、145号、146号、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程瑞公司、张帆承担连带责任,(2015)卢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帆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程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中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为雇主汤国涛、张帆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中裕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5]411224201500439号认定书的认定:韩京旗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等综合情况,韩京旗应承担70%责任,***应承担30%责任。
关于中裕公司向韩京旗、雷春生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韩京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雷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中裕公司损失1626233.63元的70%,即1138363.54元。
关于中裕公司向张帆、***追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受张帆雇佣,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造成的损失较大,***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承担30%中的20%责任,即整体赔偿责任的6%,即97574.02元。中裕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驾驶车辆为施工的一部分,故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张帆为***直接雇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中裕公司与张帆各承担30%中的40%责任,即整体赔偿责任的12%责任,即195148.0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雷春生、韩京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38363.54元。二、限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95148.04元。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7574.02元。四、驳回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6元、保全费1642元,共计21078元,由雷春生、韩京旗负担14753元,张帆负担2530元,***负担1265元,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裕公司对雷春生、韩京旗的追偿权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韩京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李鑫父母李宝生、贾青粉和受害人王志超、张博、曹育寰、周夏利、***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了直接雇主汤国涛、张帆以及违法转包的中裕公司、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瑞公司),中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626233.63元,中裕公司承担责任后,取得雇主的权利,中裕公司既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韩京旗及其雇主雷春生、***及其雇主张帆追偿,同时中裕公司也有权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三门峡程瑞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汤国涛、张帆、***进行追偿。本案中,中裕公司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人韩京旗及其雇主雷春生、***及其雇主张帆进行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裕公司对韩京旗及其雇主雷春生享有70%的追偿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春生称中裕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裕公司对***、张帆的追偿权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张帆雇佣的司机。中裕公司对张帆和***的追偿比例应与各方过错程度相适应。因中裕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程瑞公司,程瑞公司又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帆,张帆雇佣***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中裕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张帆作为***的直接雇主、***作为驾驶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中裕公司对张帆享有12%的追偿权,对***享有6%的追偿权,中裕公司自身承担12%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中裕公司和***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中裕公司称***承担6%赔偿责任过低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裕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将程瑞公司、汤国涛列为本案被告系中裕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自愿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一审认定中裕公司自身承担12%的责任,并未因中裕公司未追加程瑞公司、汤国涛而加重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对雷春生、***本案应追加程瑞公司、汤国涛为本案被告,以及***关于应在一审判决其责任份额中扣减程瑞公司、汤国涛责任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3元,由河南中裕联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9元,由***负担2239元,由雷春生负担15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赵 曜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