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彦,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坦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曦城购物中心4号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纲,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1149180。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徵,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坦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彦、杨钰崇、张馨允、伦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1万元及利息(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939866.14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1350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坦途建设公司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禄劝县交通运输局成立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临时机构。2020年8月26日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禄劝县2020年自然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第1-4(畅通工程)标段施工招标公告》,被告***投标第1标段(包括四条路:第一条民权街-三江口公路6.5公里;第二条达袅岔路口-达袅公路1.1公里;第三条龙洞岔路口-龙洞公路1.4公里;第四条乐作泥-大渣通村公路2.5公里),投标价为7185347元,其中第二、三条公路26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坦途建设公司中标,后于9月28日与发包方签订《禄劝县2020年农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上述1标段的四条公路全部发包给坦途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185347元,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随后被告***自行对该标段的第一、四条公路组织人员施工,并于同年10月3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该标段工程的第二、三条公路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在签订协议前后向原告收取了履行约保证金13万元、农民工保证金8万元。发包方于2020年9月10日向坦途建设公司退还了保证金,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现坦途建设公司已从发包人禄劝县交通运输局拨款670.4406元,占整个合同价款的93.3%。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款程为:用低于合同价的初步结算价258.858元的93.3%-已代付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招标代理费、挂靠管理费、资料整理费等共计147.5279万元=93.986614万元。
综上,被告***借用坦途建设公司的资质进投标和工程承包,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现因双方均无任何资质,属于违法转包,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属实,虽然协议无效但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有效。2021年12月22日双方已进行过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但早已全部支付完毕。至于原告所诉的保证金,被告***只收到16万元,另外5万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管理费,不应退还。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发包方未验收结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坦途建设公司辩称:***与坦途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坦途建设公司依法承包涉案标段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施工,至于***如何将该标段工程中的二、三条公路转包给***施工与坦途建设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坦途建设公司及发包方主张权利。坦途建设公司收到的涉案标段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至今尚欠工程款19800元未付。另外***与熊于伏于2022年12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尚欠熊宇付工程款27.5万元,在双方结算后,坦途建设公司已授***指示向***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但在原告的自认部分已确认收到了工程款27.5万元,故***向***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禄劝县交通运输局成立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临时机构。
2020年8月26日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禄劝县2020年自然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项目第1-4(畅通工程)标段施工招标公告》,被告***投标第1标段(包括四条路:第一条民权街-三江口公路6.5公里;第二条达袅岔路口-达袅公路1.1公里;第三条龙洞岔路口-龙洞公路1.4公里;第四条乐作泥-大渣通村公路2.5公里),投标价为7185347元,其中第二、三条公路26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坦途建设公司中标后,于9月28日与发包方签订《禄劝县2020年农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上述1标段的四条公路全部发包给坦途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185347元,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
随后坦途建设公司将涉案1标段的四条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自行对该标段的第一、四条公路组织人员施工,并于同年10月3日将该标段工程的第二、三条公路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其签署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要求与坦途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而且还约定了退还保证金及全部工程款的15%归***所有等相应的结算内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共向被告***支了21万元(其中保证金16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该公路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坦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朱永钢组织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熊于伏工程款27.5万元,并且双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坦途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20万元。另外,***自认已收到坦途公司支付的7.5万元(其中5万元系抵扣***在施工期间向坦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钢提前预借的5万元;2.5万元系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2021年12月22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被告坦途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坦途建设公司将涉案标段的四条公路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施工,随后***再将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分包给原告施工,已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规定,其分包、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有关效力。本案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时间节点上来看,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协议、工程计量、价款拨付等行为都发生在《2021年12月22日结算单》之前,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结算行为,但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受胁迫或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签字行为,故法院依法确认其该结算内容合法有效。故而,针对原告主张工程款939866.14元及利息的诉请,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存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2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已约定退还保证金内容,且原告已按合作协议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投入使用,因合作协议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及管理费无任何理由占有,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与***结算“尚欠***27.5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21年12月22日结算后,被告坦途建设公司于23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亦予认可,并且自认用5万元抵扣施工期间提前预借工程款的事实和用2.5万元抵扣相应税款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说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实际向原告***付清了27.5万元工程款。综上基于坦途建设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对欠付原告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坦途建设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款已被告***支付完毕不承责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至款项还清为止)。
2、被告云南坦途建设公司对上述被告***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4元,减半收取计14132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承担413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