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6237号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其2016年7月10日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录音录像等证据,但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相关的职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凭证、职工名册等证据,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2018年4月2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参保记录,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初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按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间原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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