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2754号
原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张迅,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市经济开发区二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汉怡。
原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航天公司)与被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南航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怡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航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其采购的货款总额为355.82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在苏州验货并支付剩余尾款81.89万元。其多次提请被告验收提货,被告依然不能按约提货。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9日,其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仪表车等项目交付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做出回复,并在回复中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尾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验收提货并支付尾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尾款81.8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周0.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湖北怡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油田仪表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油田仪表车2辆,金额为301.54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46.79万元,在乙方完成产品生产交付甲方前,甲方需支付剩余款54.75万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1米操作舱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米操作舱,金额为26.34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3.17万元,在乙方完成产品生产交付甲方前,甲方需支付剩余款13.17万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1.3米操作舱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3米操作舱,金额为27.94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3.97万元,在乙方完成产品生产交付甲方前,甲方需支付剩余款13.97万元。上述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1、甲乙双方严格按照确认的技术协议进行制作,技术协议作为此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30日前苏州交货;3、乙方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入厂验收,由甲方派专员将整车提回;4、如甲方接到乙方提货通知后15天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提货,每延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
另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邮寄《关于仪表车等项目交付通知》,通知均载明:按照江南航天公司与湖北怡德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湖北怡德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在苏州验收货物并支付剩余尾款81.89万元,在江南航天公司多次提请湖北怡德公司验收提货后,湖北怡德公司依然不能按约定日期提货,截止目前合同已严重拖期,按照合同约定湖北怡德公司除支付81.89万元尾款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湖北怡德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来江南航天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尾款81.89万元及违约金。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仪表车项目的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按照湖北怡德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湖北怡德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在苏州验收货物并支付剩余尾款81.89万元,由于湖北怡德公司工作规划调整,导致2014年不能按时接收货物并支付尾款,给江南航天公司造成工作上的困难;在湖北怡德公司协商后,现决定,将于2015年春节之前(2015年2月13日)保证尾款81.89万元打到江南航天公司的公司账目上,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原合同违约条款所标注的一切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金额为355.82万元,均为特定物,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273.93万元,仍有尾款81.89万元(54.75万+13.17万+13.97万)未支付。其自2014年1月起多次通知被告提货并支付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提货,目前合同约定的货物仍在其处。本案起诉后,被告曾联系其表示愿意支付尾款,但至今未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称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在2015年2月13将尾款81.89万元支付其,但至今未付,故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周0.1%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关于仪表车等项目交付通知》、《关于仪表车项目的付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至苏州提货,在提货前交付剩余尾款合计81.89万元,且被告也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尾款,但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提货支付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81.8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周0.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89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周0.1%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91元,由被告湖北怡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王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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