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余一中与余谈阵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一中,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谈阵,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中山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9号北京明苑酒店9000房。
法定代表人王梓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一中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9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4日,上诉人余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刘曦雨,被上诉人余谈阵,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银海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刘曦雨,被上诉人余谈阵、原审第三人银海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南航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9日,余谈阵与贠超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余谈阵向贠超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
2010年6月14日,贠超与北京翔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全自动钞票包装机样机研制合同》;余谈阵、贠超共同与北京翔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余谈阵。
余一中与余谈阵于2010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了银海世纪公司。银海世纪公司除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外,没有经营任何其他产品或服务。
2011年3月7日,银海世纪公司股东王继飞从贠超处将全部设计图纸取走,并出具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北航贠超老师捆钞机三维、二维图纸一套,本套图纸原理及流程双方已确认,图纸未经甲方审定”。
2011年4月14日,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了《样机制造和图纸完善合同》。该合同约定银海世纪公司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在现有图纸基础上和参考机(已运至江南航天公司)基础上完成塑封捆钞机完善设计、样机试制、修改和定型;江南航天公司负责完成图纸完善设计和定型;与本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归银海世纪公司所有。此后,江南航天公司与余谈阵一起完成了图纸完善设计并制造了3台样机。
2012年3月9日,江南航天公司(甲方)与银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产品实施的第三方已有知识产权归第三方所有,由双方按照乙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实施和保护。除第三方知识产权以外,因本产品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但考虑到甲方贡献,乙方同意在后续拟申请的专利中,将甲方列为共同专利权申请人并与甲方共同申报相关专利。甲方确认,就与乙方共同申报的专利,甲方只享有相应名誉权且只能在以下范围内按以下方式使用:即在专利证书上署名,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科研成果或进行科研成果展示,作为甲方科研能力对外宣传,按乙方订货为乙方制造相关产品。甲方亦确认,除上述名誉权及使用方式外,甲方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亦不得对乙方进行任何限制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2012年9月20日,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以“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名称申请了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对该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
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向贠超进行询问。贠超表示:2010年3、4月,余谈阵委托贠超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工作。余谈阵多次向贠超支付研发费用。2010年10月后,联系人变为王继飞。2011年1月后,余谈阵就没有与贠超联系了。委托研发时并没有银海世纪公司。本案诉讼期间,余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找贠超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银海世纪公司并未与余谈阵就上述专利技术的使用、归属订立书面协议。余谈阵没有从银海世纪公司领取任何报酬。
银海世纪公司初始工商备案登记股东为余一中、余谈阵,后变更登记为余一中、余谈阵、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五人。2014年5月24日和25日银海世纪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与会股东余谈阵、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于25日一致通过决议确认:“就余一中起诉涉及的相关专利,与会股东确认:专利号ZL2012103527154发明专利应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江南航天机电有限公司(仅享有署名权)共有专利;其他专利为余谈阵个人专利”。上述专利已由余谈阵、银海世纪作价入股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余一中诉称:余一中与余谈阵于2010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了银海世纪公司。2011年初,银海世纪公司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开发研制“人民币塑封包装机”,具体开发事宜、委托合同的签署及专利权的申请均由余谈阵负责。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江南航天公司相继研发成功了3台“人民币塑封包装机”样机。2012年6月,银海世纪公司逐步开始批量生产人民币塑封包装机并展开销售。此后,银海世纪公司委托江南航天公司研发的人民币塑封包装机之相关技术,由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和余谈阵三方共同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获得了授权。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专利权人为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和余谈阵。余一中认为江南航天公司所有的研发成果及其专利权应该归属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和余谈阵的行为侵犯了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由于银海世纪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职位由余谈阵之配偶王梓延担任,故银海世纪公司由余谈阵实际控制。余一中作为银海世纪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可能遭受难以弥补损害时,请求法院确认银海世纪公司为涉案发明专利唯一的专利权人。
余谈阵辩称:2009年中,余谈阵与余一中就纸币塑封包装机项目达成合作意向。2009年12月,余谈阵委托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机器人研究所贠超教授团队开发纸币塑封包装机。2010年5月9日,余谈阵与贠超教授订立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且余谈阵依约支付了开发费用。余谈阵还委托北京翔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贠超教授共同研制了原理样机。截至2010年9月底,余谈阵与贠超教授一起完成3台原理样机的试制,并完成了各主要功能部件的设计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将整机设计完成。2010年10月,余谈阵与余一中共同出资设立了银海世纪公司,该公司是专门为实施纸币塑封机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除纸币塑封包装机外没有经营任何其他产品或服务。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余谈阵将贠超团队的全部设计图纸交给了银海世纪公司,并由银海世纪公司负责实施产品样机的定型和生产。2011年4月14日,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了《样机制造和图纸完善合同》。该合同约定:银海世纪公司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完成产品样机制造和相关设计图纸完善工作,知识产权归属银海世纪公司。余谈阵于2011年7月起长期在江南航天试制现场,组织江南航天的技术人员、试制工人共同研制产品样机,产品定型过程中的主要改进设计,如推钞机构、压裹机构,全部由余谈阵提出设计思路并画出草图交制图人员画出零件图完成。纸币塑封包装机的设计思路和主要技术方案的形成在银海世纪公司成立之前,余谈阵是相关知识产权的拥有者。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制造产品样机和完善图纸设计,是实施了余谈阵拥有知识产权的纸币塑封包装机技术。在江南航天公司制造产品样机和完善图纸设计过程中,余谈阵不仅参与了全过程,而且是关键改进的技术方案提出者、设计者。因此不同意余一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南航天公司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银海世纪公司述称:涉案发明专利的原设计图纸在银海世纪公司设立前已由余谈阵委托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机器人研究所贠超教授完成,原理样机在银海世纪公司设立之前已经制造并完成相关功能验证。2011年4月14日,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了《样机制造和图纸完善合同》,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在余谈阵提供的设计图纸基础上完成产品样机制造和相关设计图纸完善工作。2012年3月9日,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就知识产权归属做出专门约定。因此,银海世纪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属登记内容。余一中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向银海世纪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本案的实质是专利权权属的确权纠纷,虽然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以该专利技术出资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设立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假设该专利被确认为银海世纪公司独有,银海世纪公司也可以向余谈阵、江南航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即使余一中的主张成立,也不存在利益受损难以弥补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情况紧急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余一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一中的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余一中作为银海世纪公司股东,在其认为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受到余谈阵的侵害时,为维护银海世纪公司利益,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行为并无不当。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是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故银海世纪公司关于余一中应先书面要求银海世纪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余一中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原理及流程设计系由余谈阵在银海世纪公司设立之前即委托贠超进行开发,相关开发费用均由余谈阵负担;余一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余谈阵作为银海世纪公司监事的职务行为。银海世纪公司委托江南航天公司完成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产品定型设计是在贠超设计图纸基础上完善的,银海世纪公司并未就此向余谈阵支付费用或报酬,余一中既未举证证明余谈阵认可相关技术成果归属于银海世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余谈阵利用了银海世纪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相关技术开发。关于江南航天公司受托完善设计图纸的成果归属问题,银海世纪公司与余谈阵并无书面约定,银海世纪公司及银海世纪公司除余一中外的其他股东均认可余谈阵与银海世纪公司共享相关技术成果。故余谈阵与银海世纪公司共同申请涉案专利并无不当。江南航天公司在涉案专利上署名,是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署名并不损害银海世纪公司的利益。余一中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应归银海世纪单独享有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一中的诉讼请求。
余一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的发明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为银海世纪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故意回避《扩股协议书》和王继飞手写“收条”等关键证据,认定开发费用承担事实错误。余谈阵是银海世纪公司代理人,贠超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归属于银海世纪公司。2、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署的合同确认专利成果归属于银海世纪公司所有,余谈阵不是专利共有权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不能作为江南航天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3、“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会议召开程序和股东身份均不合法,原审判决依据该决议确认专利权归属明显错误。4、余谈阵除股东身份外,作为一名执业律师,起草涉案协议文件,其应承担更多责任和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完全忽视。
余谈阵、江南航天公司、银海世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余一中提交的银海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公告、扩股协议书、王继飞出具的收条、贠超谈话笔录、银海世纪公司章程,余谈阵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贠超收款收条、全自动钞票包装机样机研制合同、保密协议、样机制造和图纸完善合同、银海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银海世纪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原审法院向贠超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7日,王继飞出具的收条内容的全文为:“今收北航贠超老师‘捆钞机三维、二维图纸’壹套,本套图纸原理及流程双方已确认,图纸未经甲方审定。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办:王继飞2011.3.7”。
2012年9月20日,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发明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对该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
2011年4月14日,作为委托方的银海世纪公司(甲方)与作为受托方的江南航天公司(乙方)签订《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合同项目名称:塑封捆钞机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该合同引言部分载明:“鉴于:1、甲方开发的全自动捆钞机(以下简称捆钞机)已经完成原理试验和三次原理样机试制,目前已经进入产品样机试制阶段;2、乙方愿意帮助甲方完成产品样机制造和相关设计图纸完善工作。”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确定,与样机设计制造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样机使用说明、整体样机设计图纸、加工工艺等)按技术秘密方式进行保护。与本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乙方作为本产品的第一供货单位。”银海世纪公司和江南航天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余谈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代表银海世纪公司签名。
2012年3月9日,银海世纪公司(乙方)于江南航天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2011年4月14日,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订立《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合同》,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完成塑封捆钞机的产品(注:除本协议特别注明外,下文中‘产品’均指塑封捆钞机)定型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设计。经过双方10多个月的共同努力,现产品样机和图纸完善设计已经进入后期定型阶段。为做好批生产和投放市场准备,双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4月14日合同确定的合作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作,并达成如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四、知识产权及其它事宜约定1.知识产权约定:双方确认:本产品实施的第三方已有知识产权归第三方所有,由双方按照乙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实施和保护。除第三方知识产权外,因本产品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但考虑到甲方贡献,乙方同意在后续拟申请的专利中,将甲方列为共同专利权申请人并与甲方共同申报相关专利。甲方确认,就与乙方共同申报的专利,甲方只享有相应名誉权且只能在以下范围内按以下方式使用:即在专利证书署名,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科研成果或进行科研成果展示,作为甲方科研能力对外宣传,按乙方订货为乙方生产制造相关产品。甲方亦确认,除上述名誉权及使用方式外,甲方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亦不得对乙方进行任何限制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银海世纪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余谈阵作为银海世纪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的《扩股协议书》在引言部分载明:“鉴于:1、就塑封捆钞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甲方、戊方于2009年底达成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并由戊方出面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贠超教授订立技术开发协议,甲方戊方共同投资近40万元用于项目研制。2010年9月,丙方开始参与项目前期,2010年10月,乙方开始参与项目前期。2010年10月,甲方戊方出资设立‘北京银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甲方实际出资300万元并持有公司60%股权,戊方实际出资200万元并持有公司40%股权。注册资金已经实投到位。公司成立后,接手了本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至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实投到位日止,甲方戊方为本项目实际投资540万元(约)。2、2011年4月,公司与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航天)订立样机研制及图纸定型协议,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公司已经实际试制了三台样机,三台小批量试制正在进行中。3、乙方丙方丁方愿意出资参与本项目,甲方戊方同意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并对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调整。”
2014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由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变更为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江南航天公司。
《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股东余谈阵提议,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25日在明苑酒店9000房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余一中参加了5月24日会议,余谈阵、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参加了5月24日、25日会议。会议就余一中起诉的专利权等案件进行了表决,余一中拒绝表决,其他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就余一中起诉涉及的相关专利,与会股东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余谈阵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发明专利应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江南航天机电有限公司(仅享有署名权)共有专利;其他专利为余谈阵个人专利。公司应按本决议委托律师应诉。2、就余一中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在该决议上签字,余一中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4年7月31日,余一中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8月8日,余一中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目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尚未就该行政诉讼案件作出裁判。
原审判决关于“余谈阵没有从银海世纪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事实认定,以及2011年3月7日王继飞出具收条时王继飞是银海世纪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认定,均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余一中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就余一中与银海世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作出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银海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备置该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余一中查阅、复制;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1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银海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备置该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余一中查阅。
2、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上查询的余谈阵律师执业信息,相关信息显示,余谈阵系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0119941101442,首次执业时间为2002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因此,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专利权,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其约定确定权利归属;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定其权利归属。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专利是根据在余谈阵与贠超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贠超接受委托而研究开发的“塑封捆钞机项目”基础上而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与该项目有关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申请被批准后而产生的专利权,应当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协议予以确定,在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的特别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归甲方即余谈阵所有。因此,就作为委托人的余谈阵与作为受托人的贠超之间的约定而言,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依约定应当归属于余谈阵所有。
但是,包括本案发明在内的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相关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并非单纯依靠余谈阵与贠超的合同约定就能够完全确定的。《专利法》第八条在规定了以委托方式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的同时,还规定了合作方式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所谓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进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根据余谈阵与余一中均签字确认的《扩股协议书》前言部分的约定,余一中与余谈阵于2009年底即达成“塑封捆钞机项目”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并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订立技术开发协议,余一中、余谈阵共同投资用于项目研制。2010年10月,余一中、余谈阵出资设立银海世纪公司,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因此,应当认定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完成的相关发明创造,是由余一中与余谈阵共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当事人未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及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权利归属。
余一中与余谈阵在合作开发相关技术前,并未就由此产生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事先的约定。虽然在贠超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委托完成相关的发明创造后,余一中与余谈阵签订的《扩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但是,“接受”后续工作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该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扩股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不能视为是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的约定。虽然王继飞给贠超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了“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办:王继飞”、余谈阵代表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的《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合同》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也约定了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但是,王继飞的收条仅能证明其代表银海世纪公司收到了相关图纸,并不证明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也是两个公司之间就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的约定,而非余一中与余谈阵之间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的约定,亦不能根据上述合同、协议证明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后续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由余一中和余谈阵共有。余一中关于涉案发明的唯一专利权人为银海世纪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上诉人余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五十元,均由余一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   日   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书记员王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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