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5666号
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在25.9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的存款。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5.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25.9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1815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易学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查封、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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