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振与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22民初2703号
原告:高振,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田风琴,系该公司执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振与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高振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告高振与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吉县农村公路安全护栏安装合同》。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吉县农村公路施工安全护栏南川至杨坪标段的安装护栏工程承包给高振个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同时合同对施工要求、工程付款及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50万购买护栏的款项支付给冠县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完成了护栏安装工程且护栏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9万工程款。
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一案,原、被告签订《西吉县农村公路安全护栏安装合同》第十二条(二)项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贺兰县。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辖地“甲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故西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期限为答辩期,答辩期为15天,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民事诉状,现仍在答辩期、管辖权异议期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吉县农村公路安全护栏安装合同》第十二条(二)项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约定,原告应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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